(2015)石民五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马慧军与河北富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慧军,河北富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五初字第00232号原告马慧军,北京欧陆达铝塑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伟荣,北京欧陆达铝塑制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河北富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第八大街西区9-1-1203室。法定代表人林大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平、邢少文,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慧军与被告河北富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荣,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平、邢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马慧军拥有实用一项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一种可将纱网自动卷入纱盒内的隐形纱窗”,其专利号为ZL20082014××××.6,授权公告日2009年12月2日。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对被告河北富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廊坊市广阳道附近万向城的开发中所安装使用的隐形纱窗进行了现场取证并请天津市河东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经取证原告发现广阳道附近的万向城(1-18号楼)安装的隐形纱窗(约8500樘)侵犯了原告马慧军的“一种可将纱网自动卷入纱盒内的隐形纱窗”(专利号:ZL20082014××××.6)的专利权。原告认为其以上专利权处于合法授权状态,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在未经原告马慧军的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实施了以上专利技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侵权。2、原告赔偿事实无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慧军于2008年12月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可将纱网自动卷入纱盒内的隐形纱窗”实用新型专利,2009年12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于授予原告马慧军“一种可将纱网自动卷入纱盒内的隐形纱窗”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2014××××.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2015年5月22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该专利权人为马慧军,该专利权有效。根据马慧军的申请,2015年4月20日,天津市公证处公证员于超、公证员王琰来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附近的廊坊恒基惜缘花城(1-5、7号楼)、光阳道附近的万向城(1-18号楼)楼盘现场,现场监督了王伟荣在上述地点的实地勘察,拍照过程。王伟荣制作了《现场勘验记录》一份,获得照片29张,照片显示恒基惜缘花城(1-5、7号楼)的建设单位为廊坊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向城(1-18号楼)楼盘的建设单位为河北富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5月15日天津市公证处制作了(2015)津河东证字第2939号公证书。原告当庭与权利要求对比的照片拍摄于惜缘花城,万向城楼盘使用的纱窗没有拍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开发的万向城楼盘使用的纱窗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可将纱网自动卷入纱盒内的隐形纱窗”专利号为ZL20082014××××.6相同或相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慧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马慧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喜周审 判 员 董文秀代理审判员 郑爱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佳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