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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商终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与李立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李立立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商终字第00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负责人阚玉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范永刚,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立立,女,满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邢立国,内蒙古通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立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5)莫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丽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春艳、王丹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飞、范永刚,被上诉人李立立及委托代理人邢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二审庭审过程中,李立立否认车辆发生火灾的原因为自燃,保险公司因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发生火灾的具体原因,故申请对车辆发生火灾的原因进行鉴定。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涉案车辆发生火灾的原���属于本案的基本事实,也是本案的关键问题,应予查清。另外,保险公司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提交了有李立立签字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以下简称《投保单》),李立立对《投保单》中“李立立”签字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并向法院申请对该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李立立是否在《投保单》中签字,关系到能否认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以及免责条款能否对李立立产生法律效力的问题,从而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综上,为了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故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考虑相关鉴定事项由一审法院处理更为适宜,故将本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释》三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5)莫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747元,退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审判长  王丽英审判员  杨春艳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健楠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