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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珙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正华、廖鸿伟与王成、黄通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华,廖鸿伟,王成,黄通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杨正华,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原告廖鸿伟,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王成,男,195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告黄通碧,女,195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原告杨正华、廖鸿伟与被告王成、黄通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华、廖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黄通碧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华、廖鸿伟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有《借款凭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20日。2014年11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签订有《借款人请求追加借款的申请书》,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26日。2014年12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有《借款人请求追加借款的申请书》,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既未如期归还本金,又未按约支付相关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同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利息,计息时间分别为:第一笔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第二笔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第三笔从2014年1月16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正华、廖鸿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2014年11月21日签订的《借款凭条》、《领款凭条》、《个人承诺声明书》及签订合同时被告王成的照片;3、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借款人请求追加借款的申请书》及《领款凭条》;4、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借款人请求追加借款的申请书》及《领款凭条》;5、珙县珙泉镇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被告王成、黄通碧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王成、黄通碧通过中介机构宜宾市荣人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搭桥,与借款人即原告杨正华、廖鸿伟约定借款3万元,同日,黄通碧和王成出具《个人承诺声明书》,黄通碧承诺其自愿作为上述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与王成一起共同承担本次借款活动的民事连带责任,黄通碧还授权王成全权代理其对本次借款活动所产生的“民间借款合同书”以及相关法律文书予以签字捺印,并对王成的代理行为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此次借款活动的领取借款事宜,其完全同意由王成办理经手。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凭条》,借款人系王成和黄通碧,由王成代为黄通碧在《借款凭条》上签字、捺印,合同约定借款“月利息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4年/商业银行/0.8201%月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如其没有偿还借款,逾期后的“月利息率“在原来标准上上调百分之一,本次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即向被告王成的农行帐户6228432469000783817转款3万元,被王成告出具了《领款凭条》,并以自己和黄通碧的名义在《领款凭条》上签字、捺印。2014年11月27日,被告王成因经营业务的需要再次通过宜宾市荣人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搭桥,以自己和黄通碧的名义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有《借款人请求追加借款的申请书》,借款人仍为王成和黄通碧,仍由王成代黄通碧在申请书上签字、捺印,该申请书约定双方仍履行2014年11月21日签订的借款凭条规定的权利义务,由原告向被告追加借款额度,此次借款金额为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签订申请书当日,原告即向被告王成的农行帐户6228432469000783817转款4万元,被告王成出具了《领款凭条》,并以自己和黄通碧的名义在领款凭条上签字、捺印。2014年12月16日,被告王成又因经营的需要,又以自己和黄通碧的名义,通过宜宾市荣人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搭桥,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人请求追加借款的申请书》,王成以自己和黄通碧的名义在申请书上签字、捺印,该申请书约定沿袭2014年11月21日签订的《借款凭条》规定的权利义务,再次追加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签订申请书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现金3万元,原告王成以自己的和黄通碧的名义在领款凭条上签字、捺印。后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故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2014年11月21日签订的《借款凭条》、《领款凭条》、《个人承诺声明书》及签订合同时被告王成的照片;3、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借款人请求追加借款的申请书》及《领款凭条》;4、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借款人请求追加借款的申请书》及《领款凭条》;5、珙县珙泉镇西胜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成和黄通碧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杨正华、廖鸿伟借款3万元,有《借款凭条》、《领款凭条》及《个人承诺声明书》佐证,事实存在,此份借款合同自成立之日即生效,二被告应依约定偿还二原告本金及相应利息。现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同期贷款(六个月)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4倍计算即月利率为1.86%(5.6%÷12个月×4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1月27日及2014年12月16日由被告王成分两次向原告4万元及3万元,因向原告出具的《借款人请求追加借款的申请书》及《领款凭条》上有关黄通碧的签名及捺印均系王成代签、捺印,并无被告黄通碧的委托授权,事后被告黄通碧也未对该行为的进行追认,故此两笔借系王成的个人借款,应由被告王成个人偿还原告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起诉由黄通碧与被告王成共同偿还2014年11月27日的借款4万元及2014年12月16日的借款3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成偿还2014年11月27日借款本金4万元和2014年12月16日借款本金3万元,并分别从2015年1月27日起和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和12月同期贷款(六个月)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4倍计算,即月利率为1.86%(5.6%÷12个月×4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黄通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正华、廖鸿伟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8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正华、廖鸿伟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86%为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8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成承担1750元,被告黄通碧承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静人民陪审员  汪国忠人民陪审员  高远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天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