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岳X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20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X(自报),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严桥乡岳组XX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116弄祥泰苑XXX号XXX室;2007年10月因寻衅滋事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1月24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阿华、苏牧青、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7日0时许,张某(已判刑)与朋友在嘉定区南翔镇银翔路外滩8号KTV消费时,因消费金额问题与该店业务经理刘某某等人发生口角,遭到刘的殴打。后张某与其姐姐张某某、朋友高某某(均另处)等人至南翔镇银翔路XXX号喃呢湾浴场大厅与被害人刘某某谈判未果。张某为泄愤,遂通过张伟(另处)纠集被告人岳X及周小龙(已判刑)等人持刀棍至浴场大厅内,共同对刘某某及在场的浴场工作人员杨某某、侯某、肖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刘某某、侯某的伤势已分别构成轻伤;杨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XX在上海市宝山区一网吧内使用他人的身份证登记上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XX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参与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侯某的陈述,同案犯张某、周小龙的供述,证人肖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卞某某、王某某、鲍某某、毛某某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资料、手印鉴定书及岳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X受他人纠集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岳X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岳X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0时许,张某(已判刑)与朋友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银翔路外滩8号KTV消费时,因消费金额问题与该店业务经理刘某某等人发生口角,遭到刘某某的殴打。后张某与姐姐张某某、朋友高某某(均另处)等人至南翔镇银翔路XXX号喃呢湾浴场大厅与被害人刘某某谈判未果。张某为泄愤,遂通过张伟(另处)纠集被告人岳X及同案犯周小龙(已判刑)等人持刀棍至浴场大厅内,共同对刘某某及在场的浴场工作人员杨某某、侯某、肖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刘某某右桡骨中段骨折,构成轻伤;侯某右额部发际外皮肤裂创、右上肢裂创伴前臂伸指总肌肌腹处断裂、左前臂裂创伴指伸总肌肌腹处部分断裂、左尺骨近端开放性骨折,已分别构成轻伤;杨某某左前臂、左手臂三处皮肤瘢痕,累计7cm,构成轻微伤。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岳X在上海市宝山区一网吧内使用他人的身份证登记上网时,因该身份信息触发公安机关网安系统报警而被金山警方带至象州路派出所审查,期间岳X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参与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侯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鲍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7日凌晨,因刘某某与张某之间发生纠纷,张某与前来协调矛盾的王某某等人至南翔镇喃呢湾浴场大厅内与刘某某协商未果。后张某纠集多名男子持砍刀、棍棒等工具对刘某某及浴场工作人员侯某、杨某某、肖某某殴打致伤。2、同案犯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6日晚其与朋友在南翔外滩8号KTV娱乐时与KTV经理刘某某发生冲突并遭刘等人殴打,后其与姐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至喃呢湾浴场找刘某某协商被打一事未果,其叫张伟带人过来打对方,张伟遂叫了两个“小龙”等人带了钢管、刀之类的工具至喃呢湾浴场大厅殴打刘经理、胖保安和一个男服务员,其盯着刘某某打。当时XX也在打架现场出现过。3、同案犯周小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7日凌晨4时许,其与陶龙接张伟的电话得知张伟老板的小舅子在KTV吵架。后张伟叫黑车接上其和陶龙到喃呢湾浴场,张伟上前质问对方,后来张伟出来打电话,并坐黑车离开,回来时跟着另一辆车子。老板、张伟带数名男子下车,老板和他的小舅子对对方拳打脚踢,其和陶龙、张伟亦参与殴打。事后老板叫其、陶龙、张伟和XX去自首,其等人没答应,故打架时XX应该在场。4、证人卞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7日凌晨,因张某与刘某某之间纠纷,其二人陪同张某等人至喃呢湾浴场与刘某某协商未果,后一群人冲入浴场大厅将刘某某、侯某等人打伤。5、关系证人张某某、高某某的证言与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因张某与刘某某纠纷一事,张某某、高某某在王某某等人陪同下至喃呢湾浴场与刘某某谈判。后张某因谈判不成,纠集多人对刘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被告人XX当时亦在打架现场。6、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在浴场门前的空地巡视,看到浴场内四名男子被打的经过。7、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监控录像证实侦查人员调取浴场内监控录像的相关情况。8、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被害人的伤势情况。9、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XX的到案经过。10、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某、周小龙的处理情况。11、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手印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岳X的前科情况。12、被告人岳X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初某日凌晨2时许,其接到张伟的电话让其去南翔镇银翔路喃呢湾。十几分钟后,张伟坐黑车到其家接其,两个“小龙”也在车上。张伟称一个朋友被打了,让其等人帮忙。到达喃呢湾一楼大厅后,见三个男子和“大飞”及“大飞姐姐”说话,张伟上前用拳头打了三男子几拳,并拔刀往三男子砍。其也跟着跳到沙发上盯着三人乱打一通。后其和张伟还有两个“小龙”坐上原来的黑车逃散。事后其得知“大飞”及“大飞姐姐”在喃呢湾和工作人员产生了肢体冲突,“大飞”就让张伟集结人员打架。后来张伟找到其让其去自首,其未答应。2015年1月21日21时许,其用一张捡来的身份证在宝山区沪太路的坤丽网吧上网时金山警方找到其,并查明了其真实身份。期间其主动向民警交代了自己在南翔打架的事情,后金山警方将其移交给嘉定警方。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属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岳X受他人纠集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岳X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岳X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岳X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雯雯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人民陪审员 宗小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