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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某,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厚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至同月24日,被告人庄某某在其租住的潮南区司马浦镇司上社区廖某某出租屋403房中,先后分别容留黄某和郭某某吸食毒品各3次同月2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庄某某和黄某、郭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案现场拍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司马浦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峡山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材料,证人黄某、郭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和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社会正常管理秩序,危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己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宏新代理审判员  陈晓鹏人民陪审员  吴宏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膺豪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