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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甲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092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杨东,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委托代理人李明,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原告李甲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和李明、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通过网络自行相识,同年5、6月间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24日生育一子名李乙。婚初,双方虽偶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2007年起,原、被告因带孩子的问题发生争执,并动手打架。2014年10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虽经法院调解和好。但之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被告不信任原告,原告周末加班被告也要跟着,被告姐姐污蔑原告有外遇。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所生之子李乙随原告共同生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相识相恋、登记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双方确为带孩子问题发生争执,但被告一心为了家庭,即使原告经常骂被告,被告为了家庭,为了儿子都能忍受,双方夫妻关系还是好的,感情没有破裂。在今后生活中,被告会主动改善夫妻关系,相互沟通,一家人出去旅游散心,减轻压力,希望被告给予夫妻和好机会,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自行相识,同年5、6月间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24日生育一子名李乙。婚初,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较好,后为子女问题等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和。2014年12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之后,原、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双方虽存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审理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并愿为和好做进一步的努力。对此,原告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和家庭的和睦,给予被告夫妻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共同努力,以诚相待,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关系尚能得以改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李甲要求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