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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吴某某探望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1880号申请执行人姜某某,男,1981年4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吴某某,女,1982年8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宝少民初字第145号民事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姜某某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某某协助其行使探望婚生子吴迪的权利。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表示愿意配合申请人予以探视,申请人则表示被执行人仍未履行配合义务,双方责任未明。申请人表示其先自行行使探望权,如被执行人不配合的,再提请法院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故本案一时难以执行完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依法应当承担协助申请人探视的义务。现因明确被执行人是否履行协助义务需要一定时间,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完毕,故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若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而申请人有明确证据予以印证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宝少民初字第145号民事调解协议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爱忠审 判 员  徐 颖代理审判员  范钦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夏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