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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五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五初字第228号原告李某甲,男,1973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范某某,女,1973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范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古怪,经常和一些不务正业的人在一起,对孩子、家庭漠不关心,进入邪教组织,沉迷其中。经劝解无果。我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婚前、婚后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范某某未答辩。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沙河乡沙河村民委员会证明、王建文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从2014年9月外出,下落不明。3、范某某自述(2页)。4、范某某阅读的小册子3本。证据3-4以证明被告信仰邪教。被告范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他证据结合庭审情况予以考虑。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范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30日生女儿李某乙。2014年9月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李某甲主张婚后开始二人关系尚可。2011年夏天,被告开始信仰邪教,他多次规劝无果。2014年9月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本应居家相夫教子,但却长期外出不归,置丈夫、女儿于不顾,致她与原告李某甲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李某甲要求离婚,应予准许。为有利孩子成长,孩子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范某某应支付抚养费。原告李某甲要求对婚前、婚后财产进行分割,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范某某离婚。二、婚后所生女孩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范某某在每年的12月1日前支付全年抚养费3600元(每月300元)。直至李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鑫审 判 员  刘仕方人民陪审员  李 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