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徐向林与周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1761号原告徐向林,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峰,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平,居民。原告徐向林与被告周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峰、被告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向林诉称,被告周平在承建红窑龙兴家园小区期间,向原告购买水泥砖,双方于2013年4月8日签订供砖合同。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共欠到原告砖款23956元,被告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款,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3956元。被告周平辩称,欠款属实,但被告受雇于案外人王忠,在欠条上签字只是确认收货,故该欠款应由王忠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原告徐向林与被告周平签订供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红窑镇龙兴家园小区供应基础砖。2014年1月24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砖款2395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出具后,原告索要欠款无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欠条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受雇于案外人王忠,自己不是合同的实际相对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95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向林货款239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周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慧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