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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6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居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隽雍,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1日7时28分许,被告人丁某饮酒后驾驶浙B×××××小型轿车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往上海方向1549KM+400M(宁海县境内)处时,与钱某驾驶的浙B×××××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丁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一大队民警处警至现场,发现被告人丁某有酒后驾驶嫌疑后,遂将其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丁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23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丁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李某、钱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回执,视频资料,查获经过,民事裁定书,网载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丁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巧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