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严国忠与徐拥军、盛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国忠,徐拥军,盛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1732号原告严国忠。被告徐拥军。被告盛小军。原告严国忠诉被告徐拥军、盛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茹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国忠、被告盛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国忠诉称,2015年2月28日,被告以做工程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50000元,约定月息1.5分,每月结清利息,但被告言而无信,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累累失信,至今已四个月多没付利息。现在被告人也避而不见,电话也拒接。综上,被告借款不还,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在自身催讨无望的情况下,特依法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0元,利息1.5分,每月3800元计,利息16973.7元,合计266973.7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14日),以后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起计,至实际归还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被告盛小军庭审中辩称,借款的事情本人不清楚,原告在出借上述数额较大的借款时也没有征得过本人的同意,而被告徐拥军是会赌博的,因此,本人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请。被告徐拥军未进行答辩。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徐拥军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2015年2月28日,被告徐拥军向原告出具25万元的借条一张,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后被告徐拥军未及时还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拥军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徐拥军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拥军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利率未进行约定,故对利息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盛小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小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非法活动,对其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的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请,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拥军、盛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严国忠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拥军、盛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 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一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