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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陈某、蓝某诉葛某、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蓝某,葛某,肖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833号原告陈某,男,1993年08月16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告蓝某,女,1979年05月16日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葛某,女,1980年09月08日生,汉族,高安市人,住址:高安市。被告肖某,男,1981年06月12日生,汉族,高安市人,住址:高安市原告陈某、蓝某(下称原告)诉被告葛某、肖某(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蓝某及被告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肖某和葛某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0日,两被告因经营需求向原告借款4万元,两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利息2分,在2014年春节之前还清,但是两被告言而无信,到期后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借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起诉,诉请如下:1、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4万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葛某辩称,欠钱属实,现在我们还没有钱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07月20日向二原告借款计人民币四万元,用于与他人合伙做煤渣生意。同日二被告出具欠条壹份给原告方,该欠条言明:今欠到某商行陈某、蓝某总共肆万元整,利息(为年息)2分,在2014年过春节之前还清。从借款之日至今,被告方尚未向原告方偿还分文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且与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意见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案由的确定。本案系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欠款本金及利息的确定。1、欠款本金为人民币40000元,计息期限为2014年07月20日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计息利率为约定年息2分计算。三、民事责任的认定。二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方欠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相应欠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葛某、肖某共同偿还原告陈某、蓝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0000元及相应利息(1、计息本金为人民币40000元;2、计息期限为2014年07月20日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3、计息利率按约定年息2分计算),被告葛某、肖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葛某、肖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国人民陪审员  廖七如人民陪审员  齐晓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一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