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3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沈玉芝诉被告吴宪存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玉芝,吴宪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704号原告:沈玉芝,女,汉族,现住延吉市朝阳川镇。被告:吴宪存,男,汉族,现住延吉市太平街。原告沈玉芝诉被告吴宪存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雪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玉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宪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3年7月,经案外人张福臣介绍,在延吉市小营市场东光进名苑工地,与被告吴宪存口头商定,为吴宪存承建的光进名苑2号楼、4号楼供应基础石,所供材料款由吴宪存负责于2014年6月末结清。但被告吴宪存至今未支付材料款,所以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吴宪存立即偿还欠我的材料款89400元,并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支付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经案外人张福臣介绍,在延吉市小营市场东光进名苑工地,与被告吴宪存口头商定,为吴宪存承建的光进名苑2号楼、4号楼供应基础石,所供材料款由吴宪存负责于2014年6月末结清,但被告吴宪存至今未支付材料款。为支持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由原告沈玉芝、被告吴宪存于2013年10月22日共同签名的供应材料结算单,共计89400元。证据2.由被告吴宪存于2015年8月8日,向原告沈玉芝出具的还款协议书,表明被告将于2015年8月15日之前还款40000元,剩余49400元于8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并由一名案外人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此案系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原、被告之间虽采用口头形式订立买卖协议,但被告对此不加否认,并有上述证据证明,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价款89400元。但被告吴宪存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价款,在2015年8月8日向原告沈玉芝出具的还款协议书后,仍未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沈玉芝支付价款,显系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借贷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国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宪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物价款894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35元,减半收取1017.5元,由被告吴宪存负担。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雪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