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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光明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孟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光明,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孟连县人,住孟连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15日被孟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连县看守所。孟连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5)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光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粟、代理检察员刀亮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连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光明为满足其吸食毒品的资金需求,于2014年11月开始,向一不知名缅甸籍男子(未抓获)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卖给吸毒人员马某某、苏某某、雷某某、王某某等人吸食。2015年2月15日9时许,孟连县公安局娜允派出所民警在孟连县娜允镇金塔社区开展吸毒人员清查工作,当日9时许,民警在孟连县城登改路8号5幢1单元103室抓获被告人刘光明,民警当场从其居住的卧室床枕头下查获1瓶外用白色塑料瓶内用锡纸包装的红色颗粒状毒品甲基苯丙胺(共20条),经称量净重11.5克。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尿液检测报告、提取毒品可疑物检材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刘光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至九年,并处罚金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刘光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光明为满足吸食毒品的资金需求,于2014年11月开始,向一不知名的缅甸男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马某某、苏某某、雷某某、王某某等人吸食。2015年2月15日9时许,孟连县公安局娜允派出所民警在孟连县娜允镇金塔社区开展吸毒人员清查工作时,在孟连县登改路8号5幢1单元103室抓获被告人刘光明,民警当场从其居住的卧室床上枕头下查获一瓶外用白色塑料瓶内用锡纸包装的红色颗粒状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净重11.5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孟连县公安局娜允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15日9时许,当民警查到登改路8号5幢1单元103室时,发现一个名叫刘光明的男子行为可疑,立即上前对其进行检查,当场从刘光明所在的房间里卧室内床上枕头下查获外用白色瓶子、内用锡纸包装的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1瓶,后将被告人刘光明抓获,并于当日立案侦查。2、孟连县公安局娜允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光明的身份情况与庭审查明一致,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990年5月29日被告人刘光明因犯流氓罪,被孟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3、孟连县公安局娜允派出所出具的检查笔录、称量记录、称量照片、毒品照片、现场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刘光明所在的房间卧室内床上枕头下查获外用白色瓶子、内用锡纸包装的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1瓶,经称量净重11.5克。公安民警对查获毒品可疑物的实物状况及查获现场进行拍照固定。照片当庭交由被告人刘光明辨认、质证。4、孟连县公安局出具的提取毒品可疑物检材笔录、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孟连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查获的11.5克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中提取检材2份,每份0.2克,共0.4克送检。经鉴定,送检的2份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刘光明。5、孟连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孟连县公安局娜允派出所查获被告人刘光明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5克、人民币100元、“三星”黑色直板手机1部、白色瓶子1个予以扣押的事实。6、孟连县公安局娜允派出所出具的尿液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证实孟连县公安局娜允派出所经对刘光明、马某某、苏某某、雷某某、王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均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的事实。7、孟连县公安局娜允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刘光明无法提供缅甸籍男子的具体姓名、住址等详细信息,故无法追捕。8、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5日12时许,我在老林业局门口用100元钱和刘光明买过6颗毒品麻黄素。2015年2月9日15时许,在娜允广场公厕里用100元钱和刘光明买过6颗毒品麻黄素。2015年2月13日19时许,在娜允镇吊桥旁边用100元钱和刘光明买过6颗麻黄素。(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0日10时许,我在刘光明家用100元钱和他买过6颗毒品麻黄素。2015年1月23日16时,我在刘光明家用100元钱和他买过6颗毒品麻黄素。2015年2月15日8时许,我在刘光明家用100元钱和他买过6颗毒品麻黄素。(3)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我在刘光明家用200元钱和他买过12颗毒品麻黄素。过了1个星期,我在刘光明家用900元钱和他买过100颗毒品麻黄素。第三次是刘光明送到我家20颗毒品麻黄素,我支付给他300元钱。第四次是刘光明送到我家12颗毒品麻黄素,我支付给他200元钱。最后一次是2014年9月底,刘光明送到我家12颗毒品麻黄素,我支付给他200元钱。(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0日10时许,我在刘光明家用100元钱和他买过6颗毒品麻黄素。2015年1月23日16时许,我在刘光明家用100元钱和他买过6颗毒品麻黄素。2015年2月15日8时许,我在刘光明家用100元钱和他买过6颗毒品麻黄素。9、被告人刘光明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1月至2月间,其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马某某、苏某某、雷某某、王某某吸食的情况。该供述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光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特定管制,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光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光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光明判处有期徒刑八至九年,并处罚金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光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23年2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孟连县公安局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5克、人民币100元、直板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格志审 判 员  谢光良人民陪审员  岩 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艳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