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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执字第023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与王善云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王善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02383-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负责人李勇,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静,该银行职员。被执行人王善云。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邳州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善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邳商初字第046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善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邳州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967.96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4年5月11日为2783.29元,之后利息按信用卡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34元,由被告王善云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邳州支行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善云长期外出,查询银行仅发现王善云有小额存款记录,查询其他财产情况,被执行人王善云位于邳州市运河街道毓秀华庭X号楼X单元1XXX室房产被他人查封,没有可供执行的车辆、房产等财产。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邳州支行表示被执行人王善云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同意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执行中已采取积极的查询措施,未能查找到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执行,致本案未能在限期内有效执结的,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02383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孙光献执行员 孙 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