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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中民终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长斯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治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遂中民终字第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长斯,男,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农民,住射洪县明星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治安,男,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户籍地大英县隆盛镇。上诉人徐长斯不服大英县人民法院(2015)大英民管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徐长斯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治安仅以一份单一的新疆乌鲁木齐新市区社区居委会的虚假证明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就此裁定将本案交由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给上诉人带来不必要的诉讼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被上诉人王治安实际居住地的大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审原告徐长斯诉原审被告王治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虽然王治安的户籍地是在大英县隆盛镇新库村5社1号,但其提供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北路社区出具的证明其2012年至今居住在该社区辖区内的居住证明,原审法院也依职权对其亲属、村委会主任、邻居进行了调查,以上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王治安的经常居住地为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民安一巷30号。同时,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行为发生在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侵权行为地亦是在新疆乌鲁木齐市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大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裁定移送被告经常居住地所在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是正确的。上诉人徐长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结果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 巍审 判 员 陶 延代理审判员 魏 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又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