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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18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和受贿罪于2014年8月13日经阳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黄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于次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名良,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名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罪2010年5月至2012年1月3日期间,时任阳新县枫林某所(以下简称“某所”)所长的被告人张某采取征收耕地开垦费不入账、虚开湖北省非税收入票据的方式共计贪污人民币609760元。1、2010年5月,被告人张某和时任阳新县枫林镇某站副站长柯某共谋,利用建房户不懂土地收费政策,委托柯某以某所的名义向建房户征收耕地开垦费(实际上建房户无需缴纳此项费用),征收的此笔款项二人平分。2010年至2012年期间,柯某凭借张某给其的数本集体土地个人用地呈报表先后向阳新县枫林镇建房户收取了72500元的耕地开垦费,同时不将该收入交由阳新县某局(以下简称“某局”)入账,而是按照约定与柯某二人瓜分,被告人张某分得40370元。2、2011年4月22日,被告人张某收取了刘某缴纳的61266元土地出让金后,在5张湖北省非税收入票据的收据联上书写真实数据,将时间提前写成高某局长内退前即2008年11月28日(因为呈报表是高某局长审批),并将收据联给刘某,而将此票据对应的5张记账联伪造成2011年12月14日收取的800元耕地开垦费,后将记账联上缴某局财务科入账,从而贪污60466元。3、2011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收取了柯某甲缴纳的196316元土地出让金后,在8张湖北省非税收入票据的收据联上书写真实数据,并将收据联给柯某甲,而将此票据对应的8张记账联伪造成2011年9月11日至2012年5月2日不等收取的960元耕地开垦费,后将记账联上缴某局财务科入账,从而贪污195356元。4、2011年7月9日,被告人张某收取了柯某乙以其妻子唐某和姐姐柯某丙的名义缴纳的31300元的土地出让金后,在2张湖北省非税收入票据的收据联上书写真实数据,并将收据联给柯某乙,而将此票据对应的2张记账联伪造成2011年5月12日收取的200元耕地开垦费,后将记账联上缴某局财务科入账,从而贪污31100元。5、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张某收取了郭某、柯某丁二人缴纳的180498元土地出让金后,在6张湖北省非税收入票据的收据联上书写真实数据,并将收据联给郭某,而将此票据对应的6张记账联伪造成2011年8月28日至8月29日不等收取的4500元耕地开垦费,后将记账联上缴某局财务科入账,从而贪污175998元。6、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张某收取了柯某戊缴纳的13800元的土地出让金后,在湖北省非税收入票据的收据联上书写真实数据,并将收据联给柯某戊,而将此票据对应的记账联伪造成2011年6月8日收取的100元耕地开垦费,后将记账联上缴某局财务科入账,从而贪污13700元。7、2012年1月2日,被告人张某收取了刘某甲缴纳的20000元的土地出让金后,在湖北省非税收入票据的收据联上书写真实数据,并将收据联给刘某甲,而将此票据对应的记账联伪造成2012年9月3日收取的120元耕地开垦费,后将记账联上缴某局财务科入账,从而贪污19880元。8、2012年1月3日,被告人张某收取了黄某缴纳的41000元的土地出让金后,在湖北省非税收入票据(票据号分别为:00999568、00999570)的收据联上书写真实数据,并将收据联给黄某,而将此票据对应的记账联伪造成2012年9月3日收取的240元耕地开垦费,后将记账联上缴某局财务科入账,从而贪污40760元。二、受贿罪被告人张某利用帮助柯某甲等人呈报国有土地使用证、临时用地许可证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一)收受柯某甲贿赂款共计17万元1、2011年5月,被告人张某先后收受柯某甲4万元。2、2011年9、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某所收受柯某甲事先承诺的房子的折现费用10万元。3、2011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某所以购买地基的名义向柯某甲索要2万元。4、2011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某所以购买麂子肉送礼的名义向柯某甲索要1万元。(二)收受柯某丁、郭某贿赂款1万元2011年中秋节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帮助柯某丁、郭某分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在枫林某所门前收受了二人1万元。(三)收受柯某己贿赂款2万元2012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帮助个体开发商柯某己办理临时用地许可证时,在枫林某所收受柯某己2万元。三、滥用职权罪2010年3月至2012年,被告人张某明知本辖区内的阳新县枫林镇客运站、枫林镇综合制品厂、枫林镇休干所、枫林镇新街4宗土地准备进行商品房开发,若要申办国有土地使用证必须经过阳新县某局收购储备和招标、拍卖、挂牌等程序的情况下,仍与柯某甲、柯某丁、郭某、刘某乙、刘某合谋串通、违法操作,将以上土地分户按住宅用地的名义缴纳542540元土地出让金和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经阳新博源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设定用途为商住用地,以上4宗土地在评估设定条件下的国有某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为134.66万元、73.52万元、27.59万元、81.99万元。综上,被告人张某的此种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了2635060元的重大损失。2013年4月份,阳新县纪委到枫林镇某所查账后,被告人张某到某局财务科补做了376814元的收入。2014年7月,被告人张某接到电话后,在某局纪委书记明某甲的带领下,主动到县纪委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湖北省非税收入票据、国有某用地使用权出让呈报表、收条和记账本等书证,证人石某甲、刘某、柯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土地估价报告,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公共财物609760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2635060元的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和受贿罪表示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滥用职权罪持有异议:1、被告人张某虽在明知柯某甲等人的土地系开发用地,仍以个人住宅用地呈报,有滥用职权的行为,但未起到决定性作用。2、被告人张某在为柯某甲等人呈报土地审批手续提供了方便同时收受他人贿赂款2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从中的滥用职权行为,即便构成犯罪,亦被受贿罪吸收。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造成的损失计算有误。故建议合议庭对该起指控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一、贪污2010年5月至2012年1月3日期间,时任阳新县某局枫林某某所所长的被告人张某采取征收耕地开垦费不入账、虚开湖北省非税收入票据的方式共计贪污人民币609760元。1、2010年5月,被告人张某和时任阳新县枫林镇某站副站长柯某共谋,利用建房户不懂土地收费政策,委托柯某以某所的名义向建房户征收耕地开垦费(实际上建房户无需缴纳此项费用),征收的此笔款项二人平分。2010年至2012年期间,柯某凭借张某给其的数本集体土地个人用地呈报表先后向阳新县枫林镇建房户收取了72500元的耕地开垦费,同时未将该收入交由某局入账,而是按照约定与柯某二人瓜分,被告人张某分得40370元。2、2011年4月22日,被告人张某收取了刘某缴纳的61266元土地出让金后,在5张湖北省非税收入票据的收据联上书写真实数据,将时间提前写成高某局长内退前即2008年11月28日(因为呈报表是高某局长审批),并将收据联给刘某,而将此票据对应的5张记账联伪造成2011年12月14日收取的800元耕地开垦费,后将记账联上缴某局财务科入账,从而贪污60466元。3、2011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收取了柯某甲缴纳的196316元土地出让金后,在8张湖北省非税收入票据的收据联上书写真实数据,并将收据联给柯某甲,而将此票据对应的8张记账联伪造成2011年9月11日至2012年5月2日不等收取的960元耕地开垦费,后将记账联上缴某局财务科入账,从而贪污195356元。4、2011年7月9日,被告人张某收取了柯某乙以其妻子唐某和其姐姐柯某丙的名义缴纳的31300元的土地出让金后,在2张湖北省非税收入票据的收据联上书写真实数据,并将收据联给柯某乙,而将此票据对应的2张记账联伪造成2011年5月12日收取的200元耕地开垦费,后将记账联上缴某局财务科入账,从而贪污31100元。5、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张某收取了郭某、柯某丁二人缴纳的180498元土地出让金后,在6张湖北省非税收入票据的收据联上书写真实数据,并将收据联给郭某,而将此票据对应的6张记账联伪造成2011年8月28日至8月29日不等收取的4500元耕地开垦费,后将记账联上缴某局财务科入账,从而贪污175998元。6、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张某收取了柯某戊缴纳的13800元的土地出让金后,在湖北省非税收入票据的收据联上书写真实数据,并将收据联给柯某戊,而将此票据对应的记账联伪造成2011年6月8日收取的100元耕地开垦费,后将记账联上缴某局财务科入账,从而贪污13700元。7、2012年1月2日,被告人张某收取了刘某甲缴纳的20000元的土地出让金后,在湖北省非税收入票据的收据联上书写真实数据,并将收据联给刘某甲,而将此票据对应的记账联伪造成2012年9月3日收取的120元耕地开垦费,后将记账联上缴某局财务科入账,从而贪污19880元。8、2012年1月3日,被告人张某收取了黄某缴纳的41000元的土地出让金后,在湖北省非税收入票据的收据联上书写真实数据,并将收据联给黄某,而将此票据对应的记账联伪造成2012年9月3日收取的240元耕地开垦费,后将记账联上缴某局财务科入账,从而贪污40760元。二、受贿被告人张某利用帮助柯某甲等人呈报国有土地使用证、临时用地许可证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8万元。(一)收受柯某甲贿赂款共计17万元1、2011年5月,被告人张某先后收受柯某甲4万元。2、2011年9、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某所收受柯某甲事先承诺的房子的折现费用10万元。3、2011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某所以购买地基的名义向柯某甲索要2万元。4、2011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某所以购买麂子肉送礼的名义向柯某甲索要1万元。(二)收受柯某丁、郭某贿赂款1万元2011年中秋节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帮助柯某丁、郭某分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在枫林某所门前收受了二人1万元。三、滥用职权2010年3月至2012年,被告人张某明知本辖区内的阳新县枫林镇客运站、枫林镇综合制品厂、枫林镇休干所、枫林镇新街4宗土地准备进行商品房开发,若要申办国有土地使用证必须经过阳新县某局收购储备和招标、拍卖、挂牌等程序的情况下,仍与柯某甲、柯某丁、郭某、刘某乙、刘某合谋串通、违法操作,将以上土地分户按住宅用地的名义缴纳542540元土地出让金和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经阳新博源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设定用途为商住用地,以上4宗土地在评估设定条件下的国有某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为134.66万元、73.52万元、27.59万元、81.99万元。综上,被告人张某的此种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了2635060元的重大损失。2013年4月份,阳新县纪委到枫林某所查账后,被告人张某到某局财务科补做了376814元的收入。2014年7月,被告人张某接到电话后,在某局纪委书记明某甲的带领下,主动到县纪委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已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5万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阳新县某局政工科出具个人基本情况、中共阳新县某局委员会文件,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基本身份及任职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3、湖北省非税收入票据、国有某用地使用权出让呈报表、收条、记账本,证实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采取征收耕地开垦费不入账、虚开湖北省非税收入票据的方式共计贪污609760元。4、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已退缴赃款人民币1.5万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石某甲的证言,证实他为刘某办土地证的事情给张某、费文杰打过招呼。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他准备在地基上建多层房,为办土地证的事情找过张某多次,张某都不肯办。后经石某甲介绍找张某办理土地证,张最终同意采取分户的方式办理土地证,后来又找某局费文杰、高某审批。国有某用地使用权出让呈报表他是2011年签字的。2012年4、5月,张某打电话让他去拿的土地证。办证过程中送张某2000元左右的三星滑盖手机。3、证人柯某庚的证言,证实在张某任枫林所长期间,她只开过刘某丙、陈某丙二人的缴款票据,其余的是张某假用她名字开的。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她的基本职责是负责阳新县某局机关、阳新县基层某所的报账工作和票据的发放、回笼工作。票据有四联,收据联给交款人,记账联交财务科做收入,核查联交局里后局再交给非税局核销票据,存根联存在基层所留档。2013年4月1日上午,张某来财务科领了一本票据和四张电子票据,4月7日说要回笼票据做账,她在检查票据发现开据时间是2012年,张某解释说是补开的收入,共376814元土地出让金。并确认湖北省国有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联是张某将票据开具后,在财物科入账作收入的票据。5、证人柯某丁的证言,证实2011年4、5月,他找到张某想办理枫林镇综合制品厂的国有土地证,张某说采取分6户的方式避免走招拍挂程序,时间快、费用少,后来他就提供办证资料,具体是郭某办的。在2012年3月24日和2012年3月26日分两次打给张某19万元土地出让金,张某把收据的时间提前了。2011年9月,他和郭某一起到枫林镇某所的院子里找到张某,说办理土地证的事情需要他的帮忙,送给张某人民币1万元。6、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4月份,他和柯某丁一起去枫林某所找张某所长办理土地证,张某让以分户的方式办理,然后柯某丁就转告他,让其去具体准备资料。他就准备了规划证明、一套土地呈报表等手续交给了张某,他们就继续某这个项目,等张某的消息。在办证过程中送给张某1万元现金。7、证人柯某戊的证言,证实2003年他买下了镇政府老房子,2009年把老房子拆了盖新房,2011年7、8月,他找到政协候副主席帮忙,候安排张某办理相关手续。土地证办好的日期是2011年10月20日,当时缴纳了13800元的土地出让金。确认出示的出让呈报表就是他那块地的呈报表。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他找到张某办理枫林镇坡山村一块地的土地证,并提交相关资料,分两次缴纳土地出让金41000元,张某打了一张收条,说是预收款。2013年3、4月,张某给他两张收据,票据时间为2012年1月3日。土地证直到现在也没有办下来。9、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他在枫林镇坡山村赵垅组建一栋房子,同年底,张某土地稽查时,要他交钱办证,先交了2万元,开的暂收条,过了一段时间,换的票据,但开票时间提前了。土地证直到现在也没有办下来。10、证人柯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2010年左右的时候,他找张某办理劲牌酒业对面的一块270平方米左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以其妻子唐某的名义缴纳了19400元,以其姐姐柯某丙的名义缴纳了11900元的土地出让金。因为每户只能办理140平方米,自己房子占地270平方米,所以是以两家名义办理的。1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找张某办理休干所两块土地证,分成6户办理的私宅的土地证,分三次缴纳了土地出让金10万元左右,2012年拿到6个土地证,土地性质是住宅。实际是商品房开发,枫林镇基本都是这样办证的,张某说可以这样办。12、证人柯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上半年,张某要他帮忙收取耕地开垦费,收上来的钱两人平分(按照规定,建房户在宅基地上建房是不收取土地开垦费的,收钱实际违反政策)。他从张某和柯某庚手中拿一些建房申请表,再拿着表格向建房户收开垦费。大致估算一下,好收的就多收点,没有严格标准。为了私分钱也没有开收据,因为他是某站副站长,对建房户说好了,保证某部门不会找他们麻烦就行了。并出示笔记本记载内容,显示共收取52人开垦费72500元,分给张某40370元。13、证人明某乙的证言,证实她和其丈夫张某于2014年2月分四次付款15.3万元购买了现在居住的李家湾的一套房子,装修花了5万多元。14、证人柯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原阳新县运管所与他达成协议,将枫林镇客运站交由他进行商品房开发,2010年3、4月份的时候,客运站地基刚打完,张某来客运站的工地看过让他停工,等相关土地手续办好之后才能开工。之后,他就叫其姐夫张某乙和一起去找张某咨询一下客运站某要某部门办理什么手续。来到张某办公室后,张某乙先向张某提出准备把枫林客运站进行商品房开发,需要办理土地手续,让其照顾下,在办土地手续过程中少点费用,张某当时答应了。大概过了2个星期,张某把他叫到办公室,说走“招拍挂”等正规程序,耗时长,费用高,可以采取分户办理土地证的方式,最少节约一半的钱,作为商人追求的是利润,花钱少就行,所以他叫张某帮忙按照分户方式办理土地证,张某答应了。2011年7月左右,为了办理土地证,在枫林镇某所送给了张某一条黄金手链,并对他承诺,如果他帮把土地证办好,便送给他一套客运站新做的房子,张当时答应了。2011年9、10月份,他把承诺送给张某的一套房子折价10万元在枫林镇某所送给了张某。11月份,张某以他要买地基缺钱的名义向他要3万元钱,过了一两天,他到枫林镇某所给了张某2万元现金。2011年底,张某以买麂子肉送给县某局领导的名义向他要1万元钱。另外在办证过程中先后分4、5次给了张某4万元费用。(三)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四)鉴定意见1、土地估价报告(2014年2月10日),阳新博源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位于阳新县枫林镇老客运站用地,评估设定用途为商住用地,土地使用年限,商业40年、住宅70年,在估价基准日2011年10月23日,评估设定条件下的国有某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为134.66万元。2、土地估价报告(2014年12月10日),阳新博源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位于阳新县枫林镇综合制品厂用地,评估设定用途为商住用地,在估价基准日2011年8月5日,评估设定条件下的国有某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为73.52万元。3、土地估价报告(2014年12月10日),阳新博源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位于阳新县枫林镇新街,评估设定用途为商住用地,在估价基准日2011年8月11日,评估设定条件下的国有某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为27.59万元。4、土地估价报告(2014年12月10日),阳新博源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位于阳新县枫林镇老休干所用地,评估设定用途为商住用地,在估价基准日2012年3月1日,评估设定条件下的国有某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为81.99万元。(五)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公共财物609760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2635060元的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有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收受柯某己贿赂款2万元犯罪事实的指控,因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枫林某所所长期间,负责辖区的土地、矿产的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职责,明知其辖区内的阳新县枫林客运站、枫林镇综合制品厂、枫林镇休干所、枫林镇新街4宗土地系商住用地,仍与柯某甲等人合谋、违法操作,以土地分户按住宅用地的名义为他人提供和帮助办理相关证件、手续,致使柯某甲等人以假借住宅用地名义实为商住用地建房的申请得以通过,并最终得到批准,其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实施渎职犯罪同时并收受他人贿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一)》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外,以渎职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纪检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已退出部分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二O二六年二月十二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未退出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三十九万七千九百四十六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 宇人民陪审员  柯善宝人民陪审员  何秀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