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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郭某等与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乐某,鲍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081号原告郭某,女(系受害人邹某妻子)。原告邹某甲,男(系受害人邹某长子)。原告邹某乙,男(系受害人邹某次子)。原告邹某丙,男(系受害人邹某三子)。原告邹某丁,女(系受害人邹某女儿)。委托代理人陈敬义,黄石市磁湖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乐某,男。委托代理人邹娇,阳新县兴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某,男。委托代理人方希文,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明良,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原告郭某、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诉被告乐某、鲍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敬义、邹某乙和被告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娇、被告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明良、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诉称,2014年7月29日15时许,被告鲍某安排被告乐某帮忙送板材到阳新县城北安保花苑小区,并安排了邹某等六人搬运板材上楼。同日16时许,被告乐某驾驶鄂某号三轮载货摩托车载有邹某、郭某甲等四人及板材,邹某坐副驾驶室左边。当该车辆行驶到阳新县兴国大道白杨御湖天下门前路段避让其他车辆时,向左侧翻将邹某抛出车外后,整个车身将邹某身体压住致伤的交通事故。邹某受伤后,被送往阳新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11日救治不愈身亡。同年9月21日,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予以认定,被告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某无责任。事后,原告郭某、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认为,邹某的死亡医院有责任,遂向阳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尸检和法医学鉴定结果显示:“邹某的死亡不构成医疗事故,系交通事故受伤所致”。邹某丧年57岁,于2008年起一直居住阳新县城关,从事搬运工作。肇事车辆鄂某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郭某、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认为,被告乐某驾驶肇事车辆侧翻时,将邹某抛出车外后,车身压住邹某致伤死亡,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由于被告乐某是受被告鲍某雇请,从事运送其板材的工作过程中,致邹某致伤死亡,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郭某、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乐某、鲍某支付医疗费45,934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护理费1,083元、丧葬费21,60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等共计605,526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邹某系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郭某、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的诉讼请求。被告乐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且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郭某、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郭某、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赔偿清单数额过高,超出法律规定范围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鲍某辩称,本案的邹某与被告鲍某不存在劳务关系和交通事故关系,对被告鲍某的起诉,没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乐某驾驶鄂某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装运一车板材载有邹某、郭某甲等四人,沿阳新县兴国大道由立交桥往新客运站方向行驶,同日16时许,当该车辆行驶到阳新县兴国大道白杨御湖天下门前路段避让对向来车时发生侧翻,造成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阳公交认字(2014)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邹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邹某在阳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45,934元,被告乐某支付6,300元,邹某因治疗无效于2014年8月11日死亡。邹某死亡原因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因车祸住院后突发肺动脉血栓栓塞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另查明,原告邹某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对待。被告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鄂某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某、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的户口本、身份证;被告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车证、交强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邹某的医疗费发票及病程记录;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阳新县人民医院死亡证明书;阳新县兴国镇三眼井居委会证明;阳新县三溪镇立中村证明;郭某甲等人的证人证言;当事人的收条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邹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郭某、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因此事故而遭受的损失的求偿权。原告郭某、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的赔偿损失依法确定为:一、医疗费,据实计算为45,934元;二、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较为合适,计算为28792元÷365日×13日=1,025元;三、死亡赔偿金,邹某系城镇居民,57周岁,按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计算20年为497,040元;四、丧葬费,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3,217元÷12月×6月=21,608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郭某、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确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郭某、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75,607元。因被告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鄂某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虽然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邹某系车上人员,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故本院对原告郭某、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请求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某、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要求被告鲍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虽然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乐某负全部责任,邹某无责任,但邹某明知被告乐某驾驶的机动车系人货混装,且严重超载,将自身安全于不顾,对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一定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80%的赔偿责任,邹某承担20%的责任较合适。原告郭某、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损失575,607元,被告乐某承担460,485.60元(70%),已支付的6,300元应予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某赔偿原告郭某、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各项损失460,485.60元,已支付6,300元,余款454,185.6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郭某、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5元,减半收取4,927.5元,由原告负担1,180.30元,由被告乐某负担3,74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55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