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察后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师某某与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某,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后民初字第364号原告师某某,女,汉族,1981年8月1日出生。被告盛某甲,男,汉族,1978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师某某诉被告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福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被告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3月25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盛某乙,现年10周岁),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酗酒后因家庭琐事与我无理取闹,继而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同时被告挣钱也不往家里拿,日常生活全凭被告父母接济得以维持。2014年5月,我为了躲避被告的家庭暴力,独自一人离家外出打工至今。结婚以来,被告根本不肯尽一个丈夫和父亲应尽的义务,我对这段婚姻彻底绝望,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盛某乙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盛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和抚养孩子,要求原告每月给付900元孩子抚养费,并一次性付清(直至孩子满18周岁)。经审理查明,原告师某某与被告盛某甲于2002年3月25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盛某乙(2005年5月18日出生)。原告于2014年5月离家在外,双方至今已分居满一年,原告离家后,盛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没有家庭共同财产。上述事实,可从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得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师某某起诉离婚,被告盛某甲同意,且原、被告同意孩子盛某乙由被告抚养。在抚养费问题上,经调解双方难以达成协议。被告抚养孩子,原告应负担孩子一定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参照“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32896元,按25%进行计算,原告师某某负担盛某乙抚育费至18周岁数额为65792元(32896元×25%×8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师某某与被告盛某甲离婚。二、孩子盛某乙由被告盛某甲抚养,原告师某某给付被告盛某甲孩子盛某乙抚育费65792元(至18周岁),不足部分由被告盛某甲负担。上述款项,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福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