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连法星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唐军伟与黄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星民初字第139号原告:唐军伟,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告:黄军强,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原告唐军伟诉被告黄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勇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军伟、被告黄军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借原告20000元做生意,但借款期满后至今未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民事法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付清)。诉讼期间,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借条。被告对上列证据没有异议。上列证据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采纳。被告辩称:2015年2月15日在信用社转账还款5000元给原告,在此之前还款约10000元。诉讼期间,被告没有就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急需资金偿还他人债务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承诺借款。2014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现金20000元。原、被告于当日用电脑打印一张内容为“借条,黄军强向唐军伟借款2万元整,期限为一年,约定于2015年6月3日前归还。本借条一式两份,各执一份”的借条,双方均在其上签名、抄写身份证号码,各执一份。2015年2月15日,被告通过连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还款5000元。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余款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不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借款合同中,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从2015年8月25日起计付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利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另,被告不能就其辩称的其他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军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军伟偿还借款15000元本金及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2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唐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军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勇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秀娟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