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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立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晓东个人合伙纠纷2015立民初55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增法立民初字第55号起诉人:王晓东,住安徽省太和县,本院收到起诉人王晓东诉被起诉人王栋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称,一、起诉人王晓东在增城区石滩镇三江管理区葵湖村开了一家“增东电子线路板厂”,2008年被起诉人王某曾多次到起诉人王晓东的工厂,与起诉人商量让起诉人的工厂与被起诉人承租的“增城区石滩镇国成金属制品厂”合并,被起诉人要求的合并条件是把起诉人的工程设备拉到被起诉人承租的工厂,起诉人从事业务,每月工资¥4000.00元,业务提成为货款的3%,设备折合人民币为¥394165.00元(其中的¥350000.00元)占增城区石滩镇国成金属制品厂的10%股份(10%的股份只是被起诉人的股份,原承租增城区石滩镇国成金属制品厂的其他股东的股份不变)。起诉人和被起诉人于2008年7月8日在增城区石滩镇国成金属制品厂二楼办公室签署《董事会章程》,于2008年7月16日起诉人把折合人民币为¥394165.00元设备拉到增城区石滩镇国成金属制品厂,当时有由增城区石滩镇国成金属制品厂的管理处负责人彭某和另外一股东乔冰2人清点并签收《增东电子线路板厂设备明细表》。《董事会章程》第十一条分红方式:公示董事会成立时间开始满一年为结算分红时间段,但是到2015年9月14日被起诉人仍然没有分红给起诉人,并且工资和业务提成也没有发给起诉人。二、起诉人于2010年4月15日到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信息咨询服务部,了解到“增城区石滩镇国成金属制品厂”法定代表人不是被起诉人王某,而是何某(现在法人代表:刘某)。三、被起诉人先以谎言和伪造公司的印章骗取起诉人的工厂设备,后来又不分红,也不发工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起诉人王某支付起诉人王晓东从2008年8月到2015年9月的香港国成金属制品厂的10%红利(大约为人民币¥740000.00元)和业务提成(大约为人民币¥57000.00元);二、判令被起诉人王某支付起诉人王晓东当时入资的¥394165.00元);三、判令被起诉人赔偿起诉人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个人合伙纠纷,由被起诉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从起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仅得知被起诉人王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同富东路新世界花园玉兰苑1座602,不在我院的管辖范围内。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起诉人王晓东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安徽省太和县,也不在我院的管辖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本院对起诉人的起诉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王晓东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镜泉审判员  温向政审判员  萧海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丘 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