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支行与高宜法、袁彩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支行,高宜法,袁彩娟,陈金土,高尔建,高爱花,庞利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591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支行。负责人陈杭艺。委托代理人叶素、高松。被告高宜法。被告袁彩娟。被告陈金土。被告高尔建。被告高爱花。被告庞利娟。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九堡支行)为与被告高宜法、袁彩娟、陈金土、高尔建、高爱花、庞利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九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素、高松,被告高尔建、高爱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宜法、袁彩娟、陈金土、庞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九堡支行基于与被告高宜法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031P426201400005),与被告陈金土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031P4262014000051),与被告高尔建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031P4262014000052),与被告高爱花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031P4262014000053),与被告庞利娟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031P4262014000054),由被告袁彩娟签字提交给原告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借款借据》等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高宜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94885.72元,支付利息12100元、逾期罚息147297.37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9日,此后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2、被告袁彩娟、陈金土、高尔建、高爱花、庞利娟对被告高宜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尔建、高爱花辩称:被告高宜法的借款用途系支付工程材料款,对原告起诉的借贷事实及金额无异议,对本人签署的保证合同无异议,对于为被告高宜法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高宜法、袁彩娟、陈金土、庞利娟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高宜法;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1月12日;合同执行利率:月利率8.25‰;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时一次性归还本金;实际欠款情况:截止2015年7月9日,本金1994885.72元,利息12100元、逾期罚息147297.37元;其他情况:高宜法与袁彩娟于198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袁彩娟于2014年3月3日在《共同还款承诺书》的承诺人处签字,承诺对高宜法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031P426201400005)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宜法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者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因高宜法未能按约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高宜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4885.72元,利息12100元、逾期罚息147297.37元(暂算至2015年7月9日),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罚息,其计算金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彩娟作为借款人高宜法的配偶向原告签名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高宜法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袁彩娟对被告高宜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金土、高尔建、高爱花、庞利娟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陈金土、高尔建、高爱花、庞利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高宜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金土、高尔建、高爱花、庞利娟对被告高宜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宜法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94885.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宜法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支行利息人民币12100元、逾期罚息人民币147297.37元(暂算至2015年7月9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袁彩娟对被告高宜法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金土、高尔建、高爱花、庞利娟对被告高宜法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17元,由被告高宜法、袁彩娟、陈金土、高尔建、高爱花、庞利娟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高宜法、袁彩娟、陈金土、高尔建、高爱花、庞利娟负担。被告高宜法、袁彩娟、陈金土、高尔建、高爱花、庞利娟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董颖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