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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春清诉被告徐光春、沈阳宏顺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李宝成、海城市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清,徐光春,沈阳宏顺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李宝成,海城市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473号原告周春清,男,汉族,工人,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孟凡飞,男,汉族,住辽中县,系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光春,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系辽XXX**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人。被告沈阳宏顺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刘宇翔,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洋,系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宝成,男,汉族,现住辽中县,系辽XXX**号重型半牵引车牵引辽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被告海城市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鞍山市海城市。法定代表人钟磊,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发,系海城市正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刘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群,系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春清诉被告徐光春、沈阳宏顺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鑫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李宝成、海城市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凡飞、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洋、被告安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光春、被告宏顺鑫公司、被告李宝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2日11时30分左右,在沈西大道于家房村路口,原告周春清和吕井余乘坐被告徐光春驾驶辽XXX**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车辆发生侧滑驶入左侧,遇李宝成驾驶辽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X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原告入辽中县人民医院治疗5天,共花医疗费3446.92元,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光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宝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徐光春的辽XXX**车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李宝成的辽XXX**号车和辽XXX**号挂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446.92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250元(住院5天,每天支持50元),护理费550元(按照其每日工资110元,二级护理费5天*110天*1人),误工费550元(110元*5天),交通费1000元,上述合计5796.92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辽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是投保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案中的责任认定书中明确认定原告是本车人员,其无证据证明自己的非车上人员。医疗费数额由法院核实。同意按甲乙类用药分别赔付,乙类赔偿80%。转院需要有医嘱,否则视为私自就医。医疗辅助费收据不正规,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对于护理费每天120元的诉求,没有充分证据。误工证明需要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条。交通费没有证据,不同意赔偿。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为本车上人员,因此本车的交强险不赔偿。被告安顺达公司辩称,原告是辽XXX**号车上人员。李宝成是司机。实际车主是李宝君,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我们之间是挂靠关系。双方在签订挂靠合同时已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事故车辆辽XXX**、辽XXX**号在本次事故中是次要责任,车辆由实际车主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我公司不参与车辆运营,因此凡是因挂靠车辆发生的经济索赔以及交通事故,我公司均不承担责任。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挂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综上,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和实际车主赔偿。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先按照30%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没意见,应当按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30%赔偿。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应当提交备案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损失证明。并且应当有护理人员的纳税凭证,因为他月工资3600元。其他同太平保险公司意见。原告应按户口性质确定其误工损失标准。交通费过高,住院期间每天不应当超过5元。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徐光春、宏顺鑫公司、李宝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1时30分,在沈西大道77KM(于家房村路口),被告徐光春驾驶辽XXX**号重型普通货车(车内坐原告及周春清)由南向北行驶时车辆发生侧滑并驶入左侧,遇被告李宝成驾驶的辽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后辽XXX**号重型普通货车与路西侧路边摆摊人李洪英及摊位发生碰撞,致两车及李洪英的遮阳棚、电动车、电子秤、货架等物品损坏,香瓜等毁损,徐光春、吕井余、周春清、李洪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光春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宝成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吕井余、李洪英及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3446.92元。同一起事故中受伤的吕井余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39809.55元,李洪英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32578.73元,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占三人医疗费用总和的5%。另查,被告徐光春驾驶辽XXX**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宏顺鑫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李宝成驾驶的辽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辽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辽XXX**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宏顺鑫公司。辽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安顺达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住院病例、护理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原告住所地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挂靠合同、交警机关的交通卷宗等,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光春、宏顺鑫公司、李宝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因各方当事人对交警机关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对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因本起事故中,原告及吕井余(另案处理)、李洪英(另案处理)三人的医疗费已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在该医疗费用限额内按比例承担。因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的医疗费3446.92元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其余的2946.92元及住院伙食费补助费250元(住院5天,每天支持50元)共计3196.9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即959.08元。其余的70%,即2237.84元由被告徐光春承担。原告的护理费481.2元(二级护理5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96.24元/天/人计算)、误工费177.55元(住院5天,按农业标准35.51元/天计算)、交通费100元共计758.7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因原告损失未超出辽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保险限额,故本案中被告李宝成及安顺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辽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及驾驶人均为被告徐光春,而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宏顺鑫公司,二者之间为挂靠关系,故被告宏顺鑫公司应与被告徐光春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车辆的车上人员,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春清部分医疗费5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春清部分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58.75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春清部分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959.08元;四、被告徐光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春清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2237.84元;五、被告被告沈阳宏顺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光春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李宝成及被告海城市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八、驳回原告周春清之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徐光春、沈阳宏顺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思莹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等权益。第3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伤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提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备注:此签发头适用于简易程序需由庭人签发的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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