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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东莞市长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大岭山镇旧飞鹅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长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大岭山镇旧飞鹅村村民委员会,东莞市美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长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华凯豪庭办公楼(活力中心)1107号之三。法定代表人:张丹纯。委托代理人:杨娟,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艳丽,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大岭山镇旧飞鹅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旧飞鹅村。法定代表人:李国文,该村民委员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邓聪敏,广东东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照庭,广东东慧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审被告:东莞市美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胜和体育路未来大厦六楼602号。法定代表人:张林标。上诉人东莞市长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大岭山镇旧飞鹅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旧飞鹅村委会)及原审被告东莞市美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称美森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29日,旧飞鹅村委会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旧飞鹅村委会与美森公司、长河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2.美森公司、长河公司返还案涉土地给旧飞鹅村委会;3.美森公司、长河公司支付旧飞鹅村委会土地承包款475500元及其利息(以475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8日,旧飞鹅村委会与美森公司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旧飞鹅村委会将村内面积共282亩的土地承包给美森公司经营生态绿化项目,期限从200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其中平地面积80亩,山地(旱田)面积168亩,其初始承包费分别为每亩每年600元和400元,且每五年递增200元;鱼塘面积20亩,初始承包费每亩每年1000元,每五年递增10%;另有14亩土地预留用作环湖路建设,不计租金。上述承包费按季度交纳,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交纳当季度承包费。如超期三个月不交纳承包费,按承包方自愿退出合同处理,旧飞鹅村委会不作任何补偿。如旧飞鹅村委会无故终止合同,需赔偿承包方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旧飞鹅村委会将土地交付美森公司使用。2006年3月24日,旧飞鹅村委会与美森公司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补充条约》,双方同意合同的承包方变更为长河公司,今后《土地承包合同书》对旧飞鹅村委会与长河公司生效。同时,双方同意山地计租面积变更为161亩,变更后计租面积共261亩。长河公司在该补充条约上盖章确认。2006年6月5日,长河公司与旧飞鹅村委会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承包的山地种上绿化树并成活后,长河公司无需交纳山地承包费。后旧飞鹅村委会称美森公司、长河公司违约,从2008年10月起拖欠承包费,至2014年9月止,已拖欠平地和鱼塘承包费共475500元,故旧飞鹅村委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长河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收到旧飞鹅村委会的起诉状及本案应诉材料。诉讼中,长河公司虽然确认未付承包费的事实及旧飞鹅村委会主张的承包费总数额,但其主张,开始未付承包费,是因为旧飞鹅村委会拒收造成;后旧飞鹅村委会从2013年3月起向长河公司催收承包费,长河公司拒绝支付,是因为2012年初,相关部门在案涉承包地上进行市政工程污水处理管线施工,导致63亩平地和7亩鱼塘毁损,旧飞鹅村委会一直未对毁损的土地恢复原状或进行补偿。由此,长河公司认为旧飞鹅村委会未承担责任前,其有权拒绝旧飞鹅村委会的履行要求,且如果法院在本案中判决长河公司需支付旧飞鹅村委会承包费的,应相应扣减毁损部分土地的承包费。长河公司提供录像、卫星地图截图和照片等证明其主张。其中,录像显示长河公司的工作人员到旧飞鹅村委会处交纳承包费,旧飞鹅村委会的工作人员称“现在不收,等镇府处理”,且未说明理由。长河公司称该录像拍摄于2008年11月,但旧飞鹅村委会不予确认,也不确认录像的证明内容。对卫星地图截图和照片,长河公司称图片反映的是市政工程污水处理管线施工经过案涉承包地及造成承包地毁损的情况。但旧飞鹅村委会不予确认,称无法确认图片所示即案涉承包地的现状。此外,美森公司提供一份旧飞鹅村委会于2011年11月30日向其发出的《搬迁通知书》,内容为因案涉承包地被纳入大岭山湿地公园征用范围,旧飞鹅村委会通知美森公司于2011年12月底前迁出案涉承包地,并在2011年12月10日前到旧飞鹅村委会处办理有关补偿事项。旧飞鹅村委会确认该通知书的真实性,但称搬迁的事由实际为相关部门需要在案涉承包地上进行市政工程污水处理管线施工,需要占用一小部分的承包地,且该被占用的承包地实际已包含在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约定预留的土地范围内,故不影响美森公司、长河公司对其他承包地的使用。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合同书补充条约》、《补充协议》、催收欠款通知书、录像、卫星地图截图、照片、《搬迁通知书》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涉《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合同书补充条约》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根据《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合同书补充条约》中关于承包人的约定,案涉承包地的承包人自2006年3月24日起由美森公司变更为长河公司,自此,旧飞鹅村委会与美森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已终止,案涉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所涉发包人与承包人的权利义务由旧飞鹅村委会与长河公司分别享有和承担。旧飞鹅村委会主张其与美森公司之间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旧飞鹅村委会的该项主张及其要求美森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承包人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长河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虽然长河公司提供的录像显示,长河公司开始不支付承包费,是由于旧飞鹅村委会拒收造成;但是,从2013年3月起,长河公司确认旧飞鹅村委会已向其追讨承包费,而长河公司拒绝支付,长河公司存在未按约履行义务的情形。对此,长河公司以案涉承包地被毁损且旧飞鹅村委会负有责任,在旧飞鹅村委会承担责任前,其有权拒绝旧飞鹅村委会的履行要求为由进行抗辩,长河公司首先应对其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证明的责任。但长河公司提供的卫星地图截图和照片等,旧飞鹅村委会并不确认,且该图片反映的内容也不足以证明案涉承包地部分被毁损且旧飞鹅村委会对此负有责任的事实,在长河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长河公司拒绝履行及要求扣减相关承包费的主张不予采纳,认定长河公司构成违约。由此,长河公司至2014年9月止已拖欠旧飞鹅村委会承包费475500元,其行为致使旧飞鹅村委会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旧飞鹅村委会诉请解除合同、长河公司返还承包地、支付承包费4755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中,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以2014年11月6日长河公司收到旧飞鹅村委会的起诉状即旧飞鹅村委会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长河公司之时确定。而案涉利息,因旧飞鹅村委会只主张从2014年10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这是旧飞鹅村委会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合法处分,故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东莞市大岭山镇旧飞鹅村村民委员会与东莞市长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于2014年11月6日解除。二、限东莞市长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东莞市大岭山镇旧飞鹅村村民委员会返还承包的土地282亩。三、限东莞市长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大岭山镇旧飞鹅村村民委员会支付承包费475500元及其利息(以475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四、驳回东莞市大岭山镇旧飞鹅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22元,由东莞市长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长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旧飞鹅村委会所主张的2008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承包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而旧飞鹅村委会直到2014年10月9日才起诉,故旧飞鹅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法院已经认定长河公司提供的录像证明旧飞鹅村委会拒收承包费的事实。旧飞鹅村委会拒收承包费违约在先,导致长河公司无法履行义务,旧飞鹅村委会存在过错。(三)2011年11月30日旧飞鹅村委会向美森公司发出《搬迁通知书》,要求美森公司去办理有关补偿手续。由于案涉土地承包方已经变更为长河公司,旧飞鹅村委会至今未协助长河公司办理领取征收补偿款的事宜,旧飞鹅村委会存在过错。(四)旧飞鹅村委会知晓案涉承包地纳入大岭山湿地公园征用范围,2008年至2014年六年期间,旧飞鹅村委会一直未向长河公司催收承包费,由于案涉承包地被征用,案涉承包地部分被损毁,双方就补偿款问题未达成合意,故旧飞鹅村委会收取承包费于理无据。(五)长河公司提供微信地图和照片证明案涉承包地部分被毁损,旧飞鹅村委会作为土地发包方,没有依法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旧飞鹅村委会负有过错责任。即使法院判决要求长河公司支付承包款,应当扣除旧飞鹅村委会违约造成的长河公司的损失。(六)本案表面上看是长河公司未交租金导致的合同解除问题,实际上是旧鹅村委会因承包土地可能拆迁受到利益驱使而拒收租金,长河公司是有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综上,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驳回旧飞鹅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旧飞鹅村委会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美森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长河公司称其在案涉土地上种植了林木、果树100多亩,但林木、果树具体数量及价值没有统计,如果法院要判决返还土地,其要另案起诉青苗补偿款。另外,长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调查案涉土地被损毁的情况。另补充查明,长河公司提供的录像显示拍摄时间为2044年。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围绕长河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诉讼时效的问题。(二)长河公司拒付承包费的理由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长河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而长河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亦不是基于新的证据而提出,故本院对长河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长河公司主张从2008年10月起未支付承包费是由于旧飞鹅村委会拒收的原因,并提供了录像予以证明,但该录像显示的拍摄时间为2044年,并不能证明旧飞鹅村委会从2008年10月开始就拒收承包费;而旧飞鹅村委会从2013年3月起已向长河公司追讨承包费,但长河公司从2008年至今未支付任何土地承包费;其次,旧飞鹅村委会发出《搬迁通知书》是在2011年,而长河公司是从2008年开始未支付承包费,故是否领取征收补偿款并不构成长河公司拒付承包费的理由;再次,长河公司提供的卫星地图截图和照片不足以证明案涉土地是由旧飞鹅村委会损毁的事实,长河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长河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调查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故本院对长河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分析,长河公司拒付承包费的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认定长河公司未付承包费构成违约合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长河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44元,由长河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杨 浩代理审判员 廖志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伦润玲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11页共1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