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民初字第276号原告:李某甲,务工。被告:程某,务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1月14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再无联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程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李某乙。2015年4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本,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一个儿子,应认定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无故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再无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宇翔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海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