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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研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井研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井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2年12月1日生于四川省井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7月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井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井研县看守所。井研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井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井研县水亭一茶馆内找到被害人宋某甲,以宋某甲差其工资为由,双方发生纠纷。当宋某甲准备离开时,被告人宋某某从其驾驶的轿车内拿出一把铁锤,将宋某甲驾驶的保时捷牌汽车车窗玻璃、反光镜和挡风玻璃砸坏。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19453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7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井研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车辆行驶证、价格鉴定意见书、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谅解书,证人宋某乙、陈某、宋某丙的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能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况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雷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