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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冯飞飞与贾宏业、李成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飞飞,贾宏业,李成伟,啜耀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790号原告冯飞飞,职工。委托代理人陈立明,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宏业,职工。被告李成伟,农民。被告啜耀东,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地址抚宁县抚宁镇迎宾路东侧东大街东段,抚宁一中鼎尊花苑*#楼***号。负责人高纯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德全,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飞飞诉被告李成伟、啜耀东、贾宏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飞飞、被告啜耀东、贾宏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左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飞飞诉称,2014年10月15日20时30分许,我乘坐被告贾宏业驾驶的电动车沿留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宏都加油站南路段,与被告李成伟驾驶的被告啜耀东所有的头南尾北停在路边的冀C×××××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我和贾宏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抚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成伟和被告贾宏业负同等责任,我无责任。冀C×××××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特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15059.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61200元、护理费19447.8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200元,复印费110元,合计266199.20元。被告李成伟、啜耀东、贾宏业均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范围的按事故责任40%赔偿,车主车辆超载承担10%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成伟和贾宏业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成伟驾驶为机动车,贾宏业驾驶的为非机动车,因此李成伟、车主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按百分之六十赔偿。2.医疗费发票,证明此次事故原告支付医疗费115059.4元。3.诊断证明两张,住院病案两份,治疗费用明细,证明原告两次住院68天,治疗情况及出院后休息情况。4.原告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实际减少的误工费(月工资3400元,其中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工资300元、奖励工资100元)。5、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2013年1月入职公司以来一直在在单位宿舍居住的事实。6.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月工资3400元,其中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工资300元、奖励工资100元)。7.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8个月,6个月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日90日,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伍仟至陆仟元。根据目前原告伤情,原告认为后期治疗费陆仟元仍然不够用,但是鉴于伤残鉴定鉴定为陆仟元,那原告只能暂时先要求支付陆仟元。7.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200元。9.复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复印费11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李成伟驾驶超载机动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根据商业三者险第二十条规定对超载车辆商业险增加百分之十免赔率,应由车主赔偿。第一次住院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入院诊断的头部有伤,出院时胸肺部有伤,诊断关联性有异议。第二次住院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治疗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约定原告的具体工作以及工资标准。工商信息表没有工商部门盖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三个月期间原告工资没有变化、没有事假病假不符合常理,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李玉香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理由同原告的质证观点一样。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司法鉴定书真实性有异议,但委托评残时没有征求保险公司意见。误工损失日为18个月过长,与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关于误工费规定相矛盾,后期治疗费与最高法院的解释相矛盾,评残以后不应再有后续治疗费用。原告是否造成十级伤残以及另外的两项鉴定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复印费不在保险范围之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啜耀东、贾宏业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但被告啜耀东称其为原告冯飞飞垫付医疗费20000元,并提供收条一份。经原告冯飞飞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综合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治疗费用明细、住院病案、交通费票据等能够相互印证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原告治疗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表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能够证实其误工月损失3300元。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2013年1月入职公司以来一直在单位宿舍居住的事实并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冯飞飞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20时30分许,原告冯飞飞乘坐被告贾宏业驾驶的电动车沿留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宏都加油站南路段,与被告李成伟驾驶的被告啜耀东所有的头南尾北停在路边的冀C×××××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冯飞飞和贾宏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成伟和被告贾宏业负同等责任,原告冯飞飞无责任。冀C×××××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送入抚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支付医疗费115059.4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8天=3400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护理费13155.36元(110元/天×68天(住院期间)=7480元+46239元÷365×112天×40%=5675.36元),误工费110元/天×188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680元,伤残赔偿金24141元/年×20年×10%=482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200元,复印费110元,合计损失218886.76元。被告啜耀东为原告冯飞飞垫付医疗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治疗明细、误工证明、工资表、单位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为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贾宏业与被告李成伟发生交通事故,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贾宏业、李成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冯飞飞无责任。被告李成伟受被告啜耀东雇佣,故被告啜耀东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啜耀东所有的冀C×××××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因同一事故中,造成原告冯飞飞及贾宏业同时受伤,二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项冯飞飞总额为128459.4元,贾宏业总额为8455.52元,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二人的这部分损失按所占总额的比例赔偿,即赔偿贾宏业8455.52÷(128459.4+8455.52)×10000=617.57元,赔偿冯飞飞128459.4÷(128459.4+8455.52)×10000=9382.43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和被告贾宏业分别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提出的李成伟驾驶超载机动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超载车辆商业险增加百分之十免赔率,应由车主赔偿的观点,因事发时冀C×××××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停在路边,并未处于行驶状态,超载不是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因,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飞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382.43元,赔偿护理费13155.36元、误工费2068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97699.7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飞飞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9076.97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110元、合计损失121186.97元的50%,即60593.49元。三、被告贾宏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飞飞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9076.97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110元、合计损失121186.97元的50%,即60593.49元。四、原告冯飞飞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啜耀东垫付款20000元。五、驳回原告冯飞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0元,由被告啜耀东负担2690元,由被告贾宏业负担1500元,由原告冯飞飞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新平审 判 员  李胜华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