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鲍虎雄等与秦尚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虎雄,鲍绥耀,鲍绥江,白增进,闫秀芝,秦尚斌,丁明明,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00130号原告鲍虎雄,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四十里铺镇人,农民。原告鲍绥耀,男,199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四十里铺镇人,农民。系原告鲍虎雄长子。原告鲍绥江,男,1997年6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四十里铺镇人,农民。系原告鲍虎雄次子。原告白增进,男,194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四十里铺镇人,农民。系原告鲍虎雄之岳父。原告闫秀芝,女,194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四十里铺镇人,农民。系原告鲍虎雄之岳母。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禄锦,绥德县司法局“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尚斌,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吴堡县郭家沟镇人,农民。被告丁明明,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吴堡县岔上乡人,农民。被告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柳营路201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高建雄,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悟勋,男,196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开发区明珠环路东朝阳路北永昌国际大厦公寓*楼。负责人沈玉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宝军,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绥德县名州镇白家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鲍虎雄、鲍绥耀、鲍绥江、白增进、闫秀芝与被告秦尚斌、丁明明、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鲍虎雄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禄锦,被告秦尚斌、丁明明、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悟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3年5月1日原告白增进之女白巧利,骑自行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04KM+600M处,被薛虎生驾驶的陕K961**/陕KV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击后,将白巧利卷入车轮下碾压死亡。被告秦尚斌、丁明明是该车的合伙车主,该车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白巧利死亡的丧葬费24426.50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562元、尸体停放拉运费128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50108.5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情况。2、驾驶证查询单及陕K961**/陕KV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登记、保险及驾驶员情况。3、事故车辆的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及保证合同的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4、白巧利的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明白巧利的出生、死亡时间及死亡原因。5、三十寨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龙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房产证及房主身份证复印件、房主的自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鲍虎雄一家在城镇居住的情况。6、绥德县龙湾肉联厂工作证明一份。证明白巧利在该厂的工作情况。7、原告鲍虎雄一家的户籍证明信复印件一份、原告白增进、闫秀芝的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8、白家渠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白增进与闫秀芝夫妇的子女情况。9、榆林市第一医院殡仪馆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给死者白巧利检尸、停尸、穿洗整容、出现场、送尸等费用。被告秦尚斌辩称,被告秦尚斌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赔偿请求均无异议,但被告秦尚斌没有赔偿能力,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秦尚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丁明明辩称,被告丁明明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赔偿请求均无异议,但被告丁明明没有赔偿能力,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丁明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被告秦尚斌是陕K961**/陕KV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秦尚斌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贷款所购的车辆,被告秦尚斌付清购车款前,被告运输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运输公司依法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被告运输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是基于与被告运输公司的保险合同而参与本案的诉讼,所以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只能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第二:交强险应依据条例和条款约定的范围内来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商业险的赔付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的规定,驾驶员肇事后逃逸的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故对于请求商业险赔付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第三:原告的部分诉请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证据支持的、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应予剔除。如:死者白巧利为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在2013年5月1日,所以应按2013年的农村标准计算赔付。被抚养人白增进、闫秀芝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进行赔付。停尸、运输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赔付。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所以被告保险公司愿意承担法律规定的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肇事驾驶员逃逸的被告保险公司免责。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九组证据中第1、2、3、4、5、7、8、9八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秦尚斌、丁明明对第6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运输公司认为第6组证据没有工资表,不完整。原告及被告秦尚斌、丁明明、运输公司均认为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保险条款是被告保险公司内部的格式条款,对其他人没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2、3、4、5、7、8、9八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运输公司有异议,且该证据单一,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死者白巧利在绥德县龙湾肉联厂工作的情况,故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该条款中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签字,故不予采用。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根据当事人的称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1日,薛虎生驾驶陕K961**/陕KV4**挂号重型半挂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04KM+600M处时,将骑自行车的白巧利碰撞碾轧当场死亡,薛虎生弃车逃逸,自今未归案。经交警队认定,此次事故由薛虎生负全部责任。白巧利,女,于1969年12月17日出生,生前系原告鲍虎雄之妻,原告鲍绥耀、鲍绥江之母。原告白增进、闫秀芝夫妇,共生育2子1女,白巧利系其长女。原告白增进出生于1945年10月16日,原告闫秀芝出生于1945年10月26日,均是农村居民。原告鲍绥江出生于1997年6月6日。白巧利生前与原告鲍虎雄、鲍绥耀、鲍绥江一家四口人,从2009年8月开始居住于绥德县龙湾社区宏廷楼。陕K961**/陕KV4**挂号半挂车是被告秦尚斌、丁明明合伙以消费贷款购车的形式从被告运输公司购买,故该车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并以被告运输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主车购买了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挂车购买了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出现场、检尸、穿洗整容、停尸、送尸费12800元。原告从交警队领取了被告秦尚斌、丁明明交下的20000元。为此原告涉诉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薛虎生驾驶陕K961**/陕KV4**挂号半挂车将白巧利碰撞碾轧当场死亡,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陕K961**/陕KV4**挂号半挂车以被告运输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保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可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五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487320元,因死者白巧利生前已居住城镇多年,且根据目前已生效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可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按20年计算,为487320元,故予以支持。五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24426.5元,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8853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4426.5元,故予以支持;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父母及其儿子的生活费75562元,其子原告鲍绥江,出生于1997年6月6日,于2013年5月1日发生事故时满16周岁,根据该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546元计算至18周岁,即17546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546元/年,按2年(18岁-16岁)计算,除以抚养人数父母2人】;其父原告白增进为农村居民,出生于1945年10月16日,于2013年5月1日发生事故时是68周岁,根据规定,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按12年计算,即29008元【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252元/年,按12年(20岁-8岁)计算,除以抚养人数子女3人】;其母原告闫秀芝为农村居民,出生于1945年10月26日,于2013年5月1日发生事故时是68周岁,按12年计算,即29008元,故予以支持。请求赔偿停尸等费用12800元,虽是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但原告已请求赔偿丧葬费,该费用应属丧葬费的范畴,故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驾驶员逃逸的被告保险公司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死亡赔偿金5628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562元)、丧葬费24426.50元,共计587308.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220000元,不足的部分367308.50元,因陕K961**/陕KV4**挂号半挂车的司机负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5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367308.50元。被告秦尚斌、丁明明已付的2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秦尚斌、丁明明、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鲍虎雄、鲍绥耀、鲍绥江、白增进、闫秀芝的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562882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75562元),丧葬费24426.50元,共计587308.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鲍虎雄、鲍绥耀、鲍绥江、白增进、闫秀芝587308.50元(其中包括交强险中赔偿220000元)。被告秦尚斌、丁明明垫付的2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二、被告秦尚斌、丁明明、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秦尚斌、丁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建飞代理审判员 田王帅人民陪审员 郝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梓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