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5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与被告任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5163号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任某。原告任某与被告任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2015年1月28日下午6时30分左右,被告任某给原告打电话约原告去建榆路任某所开的任记羊汤饭店见面。原告和任某、白某一同前往。到了饭店后,原告看到被告正在和一群朋友喝酒。被告和任某在包间谈话,原告问被告找原告来是什么意思。被告就直接把原告打倒在地。任某和白某劝阻无效后,任某打电话报警并打了120。原告经榆阳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头皮血肿、头皮擦伤、面部软组织损伤、胸壁挫伤。住院治疗30天,花医疗费10752.96元。此事经青山路派出所调解未果,对被告任某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并出具通知书一份,告知原告向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任某的医疗费10752.96元、误工费4371元、护理费4371元、住宿费6612元、交通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28746.9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殴打致伤住院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医疗费票据一支、门诊票据七支。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所用医疗费用10556.5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住宿费票据二支。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陪护人员支出住宿费6612元的事实。被告任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打架是在大厅发生的。当时,被告任某正在和任某商量原、被告老家院墙的事情,原告任某从里边出来,喊了一声被告的名字,就从被告脸上打了两巴掌,两人就撕打在了一起。后来原告就住院了。原告要求的赔偿,被告任某不承担。因为,原告以前把被告母亲打伤的事情一直没有处理。此次事情亦是因为两家以前的纠纷而引发的。被告任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青山路派出所治安管理处罚卷宗一本及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任某与原告任某发生肢体冲突,后任某被任某殴打住院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任某提交的证据,被告任某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并不需要有人陪护。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任某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任某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经审查,原告系住院治疗,该项费用不属于合理支出,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发生肢体冲突,后原告任某被被告任某殴打住院及被告任某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等的事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28日,被告任某和原告任某约定在任记羊汤饭店见面协商处理双方之前的纠纷。到饭店后,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肢体冲突。后原告任某被被告任某殴打住院治疗。原告经榆阳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头皮血肿、头皮擦伤、面部软组织损伤、胸壁挫伤。住院治疗30天,花医疗费10735.5元。此事经青山路派出所调解未果对被告任某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原告的损失,被告不予赔偿,故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言语不合发生肢体冲突事实清楚,原告因此受伤住院客观存在。原告的损害后果从公安部门调查、询问及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看,正是被告任某的违法行为所致。根据“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纠纷中造成的损失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在此次纠纷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原、被告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原告因此次纠纷导致的损失核定为:原告任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7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4290元(52219元÷365天×30天),误工费4290元(52219元÷365天×30天),共计20215.5元。由被告任某按照80%的过错比例赔偿原告16172.4元。住宿费因原告系住院治疗,该项费用不属于合理支出,故对于住宿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无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以前将其母亲打伤的事情一直没有处理,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任某一次性赔偿原告任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6172.4元。2、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任某负担14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宝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