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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山东成泰化工有限公司与浙江金洋化工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泰化工有限公司,浙江金洋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162号原告:山东成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斌。委托代理人:李涛。委托代理人:李世明,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金洋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金欢。委托代理人:郎白,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君,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成泰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成泰公司)诉被告浙江金洋化工有限公司(下称金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泰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8日,被告与山东五维华信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五维华信公司)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五维华信公司为被告设计、制作、安装4台20**m3液化气球罐,后该合同因被告金洋公司原因不能履行。2011年6月,原、被告与五维华信公司三方签订《2000m33液化气球罐转让合同》,被告将其与五维华信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整体转让给原告,协议明确约定五维华信公司收到原告预付款后该转让合同生效。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打款1900000元,但被告未能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五维华信公司,导致该转让协议未能生效。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1900000元及利息336854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计算至2015年3月,起诉之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洋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案涉1900000元系其委托被告转付给案外人的预付款;案涉1900000元系原告在不履行转让合同后,作为对被告未能得到转让合同的利益所作出的补偿;即使如原告所述,案涉1900000元系转让合同的预付款,但由于原告在三年内都未向被告主张返还,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成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液化气球罐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转让协议,但合同实际未生效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12年1月4日,原告经被告要求通过银行汇款1900000元设备预付款,并写明款项用途是设备款的事实;3、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解除被告和第三方五维华信公司的合同,同时证明被告方认可2009年11月28日的合同的有效性,间接证明转让合同没有实际生效,也未履行的事实;4、(2014)东商初字第18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涉案转让合同未实际生效,原2009年11月28日的合同的履行已经解除,原告方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事实;5、(2014)东商初字第187号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方认可转让合同未生效未履行的事实;综上,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方支付给被告1900000元系原告应付给第三方公司的设备应付款,由于被告方未实际支付给第三方,转让协议无效,被告方仍占有该笔款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金洋公司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系原告当庭补充提交的证据,请求法庭延长质证期限。经审查: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需结合其他证据才能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5,被告金洋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质证期限内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关联性需结合其他证据才能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被告金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8日,被告金洋公司与案外人五维华信公司签订《2000m3液化气球罐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金洋公司将4台20**m3液化气球罐的制作、安装、试压、检测、热处理等任务委托给五维华信公司。2010年9月8日,金洋公司与五维华信公司签订第二份《2000m3液化气球罐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金洋公司将2台20**m3液化气球罐的制作、安装、试压、检测、热处理等任务委托给五维华信公司。为履行上述两份工程承发包合同,金洋公司先后向五维华信公司付款14100000元。2011年6月,金洋公司、五维华信公司与被告成泰公司签订《2000m3液化气球罐转让合同》,约定如下:金洋公司将其与五维华信公司在2009年11月28日签订的《2000m3液化气球罐工程承发包合同》整体(除单价条款外)转让于成泰公司,原金洋公司与五维华信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由成泰公司与五维华信公司双方履行;合同签订后,成泰公司向五维华信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80%即11681280元作为预付款(此预付款中直接用原金洋公司委托杭州旭阳针织有限公司支付给五维华信公司的货款5000000元银行电汇和金洋公司支付给五维华信公司的货款3500000元银行承兑冲抵成泰公司支付给五维华信公司的货款,由三方各出具相应的收款凭证给对方,剩余3181280元由成泰公司以银行电汇方式支付五维华信公司1981280元和银行承兑方式支付五维华信公司1200000元);本合同经三方签字盖章生效,预付款到位后生效。2012年1月4日,成泰公司以银行电汇方式向金洋公司银行账户打入1900000元。2014年8月17日,金洋公司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承揽合同之诉,要求解除其与五维华信公司之间的《2000m3液化气球罐工程承发包合同》,同时要求五维华信公司返还合同预付款8500000元。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1日受理此案,案号为(2014)东商初字第187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成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该案后经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金洋公司、五维华信公司及成泰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成泰公司通过银行打给金洋公司的1900000元是否系案涉《2000m3液化气球罐转让合同》中约定的预付款。根据上述转让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除了金洋公司冲抵的8500000元货款,剩余3181280元系由成泰公司以银行电汇和银行承兑的方式直接向案外人五维华信公司支付,现成泰公司以银行电汇的方式向金洋公司打入1900000元既不符合案涉转让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又与转让合同中约定以银行电汇方式支付给五维华信公司的金额1981280元存在出入,故案涉1900000元银行汇款不宜认定为系成泰公司支付给五维华信公司的预付款。虽成泰公司主张其系根据金洋公司的要求才将上述1900000元先打入金洋公司账户再委托金洋公司向五维华信公司支付,但在金洋公司对此事实予以否认后,成泰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其上述主张予以佐证,故应由成泰公司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计算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关键在于成泰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之日的认定。本案诉争的1900000元系成泰公司于2012年1月4日打入金洋公司账户,按照成泰公司的陈述,该款系案涉转让合同中的预付款,而根据转让合同的约定,预付款到位与否直接关系到转让合同是否生效,鉴于预付款是否到位的重要性,成泰公司在2012年1月4日向金洋公司打款后理应及时向金洋公司或五维华信公司核实金洋公司是否已经将诉争的1900000元预付款交付五维华信公司,本院酌定成泰公司在其打款后的三个月后即2012年4月5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金洋公司构成不当得利的事实。但根据成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成泰公司直到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8月21日受理了金洋公司诉五维华信公司的承揽合同纠纷后才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首次对诉争的1900000元提出过主张,但此时距2012年1月4日的打款时间已达二年零七个月之久,距离本院酌定的成泰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金洋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事实的时间2012年4月5日也远远超过了二年,又鉴于成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止或中断计算时效的情形,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过,成泰公司的诉请不再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成泰化工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6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695元,由原告山东成泰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锦翔代理审判员  蒋健毅人民陪审员  吴焕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雨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