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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XX与张卫建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张卫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XX,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刘延光,黑龙江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建,男,196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XX与被告张卫建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延光、被告张卫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XX、被告张卫建及孙某某共同承包了吉林九台华能电厂地下管网工程,张卫建负责现场施工,XX负责外联,孙某某负责内部协调。合作期间,原告多次从哈尔滨市给工地买食物及部分施工使用的材料,并给工人金某某、张某支付工资,合计共垫付36+455.5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分割工程收入并结算所垫付的费用,被告以发包方未付款为由拒绝给付,至今双方没有结算。2013年10月24日,被告张卫建向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发包方给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2014年1月16日,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支持了被告张卫建的诉讼请求。发包方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6月18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调解书。现被告张卫建已申请执行完毕。但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垫付的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部分材料款、人工费、伙食费等合计36+555元;二、被告从2008年9月23日起至起诉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及孙某某合伙承包吉林省九台市发电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属实。被告是在2007年10月15日至2009年5月底在施工现场主持施工并负责全面工作。张卫建、XX、孙某某口头协议利润均分。2015年6月以前,原告未向张卫建提出垫付费用之事,故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且XX举证的工人工资款、材料采购款、生活款因时间过长,无法辩别真假,且无张卫建签名,故被告认为与其无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香坊区人民法院(2013)香民二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一终字第291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意在证明:1、原、被告与案外人孙某某共同承包了吉林发电有限公司九台电厂地下管网工程;2、原告在共同承包工程过程中垫付了工人工资等费用;3、被告通过诉讼已经全部结算了工程款及利息。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只是被告向案外人孙某某要钱。证据二、070922szs—001合同补充协议及结算备忘录各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共同承包了吉林发电有限公司九台电厂地下管网工程。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二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三、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共同承包工程过程中负责跑外工作,2008年多次往九台工地给工人购买吃的及工程材料,并垫付费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知道是什么时间出具的,真伪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证据四、九台电厂工地工人工资表及证明两份。意在证明原告在共同承包工程过程中垫付了工人金某某、张某甲工资及其他费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四认为时间太长,无法鉴别真伪,且没有被告签字。手机被偷没有相关证据。证据五、商品明细表两张。意在证明原告在共同承包工程中垫付工程材料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五认为不是正规票据,无法辩别真伪,且没有被告签字。证据六、票据十张。意在证明原告在共同承包工程中,垫付车票款、汽车加油款及食品款。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六认为车票上没有姓名,无法确认是谁使用,其余票据非正规发票,也没有被告签名,无法辩别真伪。被告未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查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因证人未出庭,真实性无法查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因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查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提供证据五、六除车票以外的票据均非正规发票,真实性无法查证,车票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分析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原告XX、被告张卫建及案外人孙某某共同承包吉林九台电厂地下管网工程。工程结束后,案外人陈某将工程款结算给被告。现原告以其为涉案工程垫付了材料款、人工费、伙食费等,要求被告给付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安外人孙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共同承包吉林九台电厂地下管网工程。工程结束后,案外人陈某将工程款结算给被告。现原告以其为涉案工程垫付了材料款、人工费、伙食费等,要求被告给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垫付了相关款项及垫付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欣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杨桂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