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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一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周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1021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刘贵达,京园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委托代理人:黄春贵,京园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实习人员。被告:江某甲。原告周某诉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华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励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贵达、黄春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江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对原告没有关心、爱护之情,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3月6日向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一审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以来,原被告并没有和好,被告染上了赌博的恶习,经常外出赌钱,双方为此经常争吵,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儿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600元直到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江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1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江某乙。原告认为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3月6日向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海民一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该判决于2014年6月28日生效。原告认为在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以来,双方不但没有和好,被告还染上了赌博的恶习,经常外出赌钱,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虽然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了(2014)海民一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判决后双方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原、被告的婚生女江某乙跟随原告方父母一起生活,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另被告亦未出庭对小孩的抚养权进行抗辩,故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女江某乙,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和被告江某甲离婚;二、原告周某和被告江某甲的婚生女儿江某乙由原告周某抚养,被告江某甲每月向原告周某支付江某乙的抚养费600元,至江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75元,被告江某甲负担75元。(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华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励坚附:本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