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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成宪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351号原告:成宪强,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平,滦南县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南县城西环路。负责人:王建利,经理。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成宪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成宪强委托代理人董平、被告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宪强诉称,原告成宪强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冀B×××××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2015年6月10日10时31分许,原告成宪强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东六环内环36k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程东东驾驶的冀B×××××车辆相撞,导致冀B×××××车辆又与黄静驾驶的京N×××××车辆、李立新驾驶的冀G×××××车辆相撞,发生三车辆受损(冀G×××××车辆无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原告成宪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程东东、黄静、李立新无责任。事故给原告成宪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实际损失37704元、公估费1130元、施救费14315元,合计53149元。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53149元。被告辩称,车牌号为冀B×××××/冀B×××××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5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原���成宪强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等合法手续,确认属于保险责任后,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成宪强合理损失。应当扣除其他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300元。根据双方《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七)项规定,未经被告事先书面同意的评估费,不负责赔偿。第十三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复前无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原告成宪强均应会同被告进行检验、确定修理的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被告有权重新核定,因原告成宪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核定的,被告有权拒绝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成宪强没有联系被告核定事故车辆损失,而自行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公估后也没有向被告��请保险理赔,而是直接向法院起诉,产生的公估费及案件受理费,均属于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成宪强单方委托公估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明显过高,超出合理修复费用。被告要求对该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由于原告成宪强没有提供修理费用发票,不能证实修理费用实际花费,应当扣减更换配件17%税款及维修工时费。原告成宪强主张施救费数额过高,超出正常施救费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以支持其主张:1、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两份。2、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结论成宪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原告成宪强名下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日期2014年06月6日至2024年6月6日,准驾车型A2)、毛普刚名下的车牌号为冀B×××××车辆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效期至2015年10月)、毛普刚名下的车牌号为冀B×××××挂车辆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复印件(与原件核实无异)各一份。4、原告成宪强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公估报告二份,结论冀B×××××车辆实际损失为32224元。冀B×××××挂车辆实际损失为5480元。5、施救费为14140元、公估费为1130元、过桥费175元的票据各一张。6、北京市通州区永顺地区南关停车场出具的施救费明细一份。7、2014年8月16日,毛普刚与原告成宪强签订的车牌号为冀B×××××/冀B×××××挂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成宪强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成宪强为毛普刚名下的车牌号为冀B×××××/冀B×××××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冀B×××××车辆保险限额165000元,冀B×××××挂车辆保险限额为6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6日0时至2015年10月25日24时止,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成宪强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2015年6月10日10时31分许,原告成宪强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东六环内环36k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程东东驾驶的冀B×××××车辆相撞,导致冀B×××××车辆又与黄静驾驶的京N×××××车辆、李立新驾驶的冀G×××××车辆相撞,发生三车辆受损(冀G×××××车辆无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原告成宪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程东东、黄静、李立新无责任。经原告成宪强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冀B×××××挂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冀B×��×××车辆实际损失32224元,冀B×××××挂车辆实际损失为5480元。原告成宪强支付公估费1130元、施救费14140元、过桥费175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成宪强提交的公估被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另查,车牌号为冀B×××××/冀B×××××挂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原告成宪强名下的机动车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且车辆驾驶人原告成宪强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该车系原告成宪强于2014年8月16日从毛普刚处购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保险车辆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冀B×××××挂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驾驶员机动车驾驶证等证件均在有效期内,驾驶人原告成宪强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故被告方应对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冀B×××××挂车辆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车牌号为冀B×××××/冀B×××××挂车辆的实际损失已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庭审中,被告方虽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书的证据,且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保险公估机构,故被告提出的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公估费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方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方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100元。原告成宪强要求被���给付过桥费175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成宪强保险理赔款52674元(37704元+1130元+14140元-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给付原告成宪强保险理赔款52674元(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驳回原告成宪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成宪强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成宪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彦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孟卫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