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邢秀珍、王浦琪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王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邢秀珍,王浦琪,王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徐达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东,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秀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浦琪。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侯飞,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彦。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邢秀珍、王浦琪、王彦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253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本案后,由代理审判员魏文担任本案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张好栋、代理审判员王颖颖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邢秀珍、王浦琪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9月16日9时10分,被告王彦驾驶鲁B×××××号轿车沿长江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博家居东入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王浦琪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邢秀珍沿北侧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王彦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被告王彦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邢秀珍医疗费18075.32元、误工费10000元(2000元÷30天×150天)、护理费6960元(116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21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30199.60元(38294元×17年×20%)、鉴定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71954.92元;赔偿原告王浦琪医疗费1052.80元、误工费3000元、车损910元、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11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180.80元,共计177135.72元。原审被告王彦在一审中辩称,我系肇事车辆车主,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同时已付赔偿款2000元,请求依法处理。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只能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我公司承担。经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9时10分许,被告王彦驾驶鲁B×××××号轿车沿长江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博家居东入口处向左转弯时,将正沿路北侧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浦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邢秀珍撞倒在地,造成车辆损坏及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王彦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系事故全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王彦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邢秀珍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治疗,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多发软组织伤;3、头外伤反应,住院21天。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养,营养饮食;2、继续接骨治疗;3、出院后2周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邢秀珍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8075.32元。原告王浦琪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原告王浦琪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052.80元。被告王彦已付二原告赔偿款2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二原告的医疗费主张提出应扣除30%的自费药。2015年2月11日,原告邢秀珍之伤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其多发损伤,建议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以150日为宜;其多发损伤,建议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以60日为宜,建议护理人数为1人,支付鉴定费2900元。原告王浦琪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车损,经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定损为910元。另查明,鲁B×××××号轿车车主为被告王彦,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入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邢秀珍系青岛鑫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2000元,发生该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原告王浦琪系青岛岩爱社工艺品有限公司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2000元,发生该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二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失地农民。原告王浦琪对其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118元的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单据。二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审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王彦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均无事故责任,法院予以确认。原告邢秀珍所诉医疗费18075.32元、误工费10000元(2000元÷30天×150天)、护理费6960元(116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21天)、残疾赔偿金130199.60元(38294元×17年×20%)、鉴定费2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所诉的交通费,因原告邢秀珍未提交证据,法院酌定为300元;所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核定为2000元。原告王浦琪所诉医疗费1052.80元、车损910元、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118元及被告王彦已付赔偿款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所诉的误工费过高,法院核定为1000元(2000元÷30天×15天);所诉的交通费,因原告王浦琪未提交证据,法院酌定为50元。综上,法院确认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0509.60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40509.6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548.12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9548.12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应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二原告的车损、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共计1028元,未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王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王彦已付二原告赔偿款2000元,由二原告返还被告王彦。被告王彦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二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71085.72元[交强险121028元(110000元+10000元+1028元)+商业三者险50057.72元(40509.60元+9548.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中付给二原告169085.72元,该款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邢秀珍在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通济支行马山分理处的902××133账户;付给被告王彦2000元,该款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被告王彦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市支行的6212××565账户)。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3元,由二原告负担68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775元(该款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邢秀珍在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通济支行马山分理处的9020××133账户)。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该款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邢秀珍在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通济支行马山分理处的9020××133账户)。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不支持被上诉人邢秀珍误工费10000元(2000*5个月)、王浦琪误工费3000元,共计13000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本案被上诉人邢秀珍64岁,王浦琪66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并未提供银行流水及工资扣发明细,所示证据不能证明该次事故导致被上诉人收入减少,应当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邢秀珍、王浦琪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二审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王彦二审答辩称:同意上诉请求,不应支持被上诉人邢秀珍、王浦琪的误工费。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所查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一、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邢秀珍、王浦琪为失地农民,无退休工资及其他收入。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交了与所在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组织机构代码、工资扣发证明,证明因本次事故误工而减少的实际收入。一、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宗证据系虚假出具。因此,虽然被上诉人邢秀珍、王浦琪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尚有劳动能力且确实在外参加工作,有一定的工资收入。一审据此支持被上诉人邢秀珍、王浦琪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主张因被上诉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文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王颖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王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