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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685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69年2月28日生。被告:高某某,男,汉族,1969年6月4日生。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10月11日在新安县正村镇民政所登记结婚。1992年4月20日生一女,取名高某甲;1994年4月11日生长子,取名高某乙;1996年6月28日生次子,取名高某丙,现三子女均超过十八周岁。因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个性强、性情暴躁、大男子主义严重,遇事从不和我商量,稍有不顺心就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无法忍受这样的折磨,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1991年3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同年10月11日,双方在新安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2年4月20日生一女,取名高某甲;1994年4月11日生长子,取名高某乙;1996年6月28日生次子,取名高某丙,现三子女均已年满十八周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三个子女,有着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应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妥善化解纠纷,共同维护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生活。原告虽主张离婚,但未提交任何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继续生活的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雷代审判员  李瑛瑛代审判员  董飞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