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4年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男,1991年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某丙,是被告人李某乙的胞兄。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卫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辩护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于2015年3月26日10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七堡工贸城无限极厂对面某门口处,因摆摊位置的问题与被害人王某蓬发生口角,继而与王发生互殴,致使王某蓬全身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蓬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家属协助下已于2015年9月15日向被害人王某蓬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王某蓬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蓬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被害人的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在家属协助下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如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考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淑云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小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