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5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齐金梁与齐汉庭等���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金梁,齐汉庭,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朝阳门分中心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5366号原告齐金梁,男,1933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德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兴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汉庭,男,1956年4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南征,北京市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磊,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朝阳门分中心,住所地本市东城区演乐胡同50号,组织机构代码40078211-X。法定代表人杜纪培,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栋,男,1982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旭,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原告齐金梁诉被告齐汉庭、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朝阳门分中心(以下简称朝阳门分中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代净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高韩、人民陪审员吴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金梁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德红、黄兴国,被告齐汉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南征、齐磊,被告朝阳门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栋、张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金梁诉称:1995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朝阳门分中心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依法取得位于本市东城区×××胡同×××号房屋的承租权。后因被告齐汉庭无房居住,遂搬至该房屋居住。2003年,原告出资100000元以被告齐汉庭的名义购买位于本市×××区×××的一套房屋,由原告与被告齐汉庭共同居住生活。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齐汉庭因性格、生活习惯等出现分歧,被告齐汉庭将原告赶出家门,导致原告无家可归,原告只能与次子一起居住。近年来,因原告次子去世,原告只能与丧偶儿媳、孙子共同生活,原告年事已高生活不便。2014年7月左右,原告多次与被告齐汉庭协商,希望被告齐汉庭将本市东城区×××胡同×××号房屋归还原告,但遭到被告齐汉庭拒绝,并声称于1999年已办理该房屋的承租人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通过查阅信息后才发现,《更名申请》的内容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签名也非原告本人签署,系被告齐汉庭伪造。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齐汉庭与被告朝阳门分中心签订的关于承租位于本市东城区×××胡同×××号×××号房屋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判令被告齐汉庭、被告朝阳门分中心将位于本市东城区×××胡同×××号×××号房屋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分户住宅租金计算表》的承租人变更为原告名下;判令被告齐汉庭立即腾退位于本市东城区×××胡同×××号×××号房屋,并归还原告使用。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齐汉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而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该案由不符,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提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原告与被告齐汉庭系父子关系,同是北京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工。房改前,原告一家居住在公司分配的位于本市朝阳区×××一套六层的三居室内。原告有两个儿子都已结婚生子,一家八口居住拥挤。因此,1995年公司调整住房时,原告与被告齐汉庭均向公司提出住房申请。因公司房源紧张,分配困难,公司考虑到原告与被告齐汉庭的家庭情况,将原有的三居室一套换成了一套二居室和位于本市东城区×××胡同×××号的平房一间。这样,原告夫妇在二居室居住,被告齐汉庭一家在位于本市东城区×××胡同×××号的平房内居住。当时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时将两处住房都登记在原告名下。后国家实施房改政策,为了使承租人和实际居住人一致,1999年,原告与被告齐汉庭共同到被告朝阳门���中心处办理了承租人变更手续。对此,原告不但知情且亲自到被告朝阳门分中心办理的,并非被告齐汉庭冒充原告的身份办理。被告齐汉庭确实代原告在《更名申请》上签字,但被告齐汉庭与原告在同一单位工作,代原告签名的情况时有发生,原告对此是认可的。被告齐汉庭自公司调换房屋后一直在本市东城区×××胡同×××号房屋居住,并履行承租人义务。原告从未在该房屋居住,也没有交纳过房租。原告并非无家可归,原告系位于本市朝阳区×××区×××楼×××单元×××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齐汉庭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齐汉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朝阳门分中心辨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称自2011年被齐汉庭赶出家门,原告作为本市东城区×××胡同×××号房屋的原承租人,自2011年应当知晓该房屋的承租情况发生变化,但原告从未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其次,按照相关公房承租管理规定,承租人必须是在本市没有其他住房的。现原告在本市其他地方有产权房屋,因此不符合作为承租人的条件。原告现要求成为涉诉房屋承租人的主张缺乏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齐金梁与案外人王玉秀系夫妻关系,被告齐汉庭系原告齐金梁之子。案外人王玉秀于2005年12月底去世。被告朝阳门分中心原名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朝阳门房管所,于2011年名称变更为现名称。位于本市东城区×××胡同×××号×××号房屋1间(以下简称涉诉房屋,总使用面积11.2平方米)原系原告齐金梁承租被告朝阳门分中心的公房。涉诉房屋一直由被告齐汉庭及其家人居住使用。1999年11月20日,原告齐金梁、被告齐汉庭与案外人王玉秀作为申请人向被告朝阳门分中心出具《更名申请》,载明涉诉房屋自1995年调换以来一直由被告齐汉庭一家居住,申请变更涉诉房屋承租人为被告齐汉庭。被告朝阳门分中心据此将涉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被告齐汉庭。此后,由于原租赁合同丢失、涉诉房屋面积变更等原因,被告朝阳门分中心为被告齐汉庭换发新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涉诉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齐汉庭承租涉诉房屋,总使用面积为15.5平方米,起租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对此,原告齐金梁不认可《更名申请》的真实性,称原告齐金梁及案外人王玉秀的签名均不是本人签署,而是被告齐汉庭伪造的,二被告之间由此签订的涉诉合同无效。对此,被告齐汉庭认可《更名申请》中原告齐金梁、案外人王玉秀的签名是被告齐汉庭签署的,但称签订《更名申请》时,原告本人在���并认可,并提供原告齐金梁朋友于庆玲的手机短信内容为证。本院经向于庆玲核实,于庆玲认可手机短信内容的真实性,并称1999年底,原告齐金梁向于庆玲提到过涉诉房屋承租人由原告变更为被告齐汉庭的事实,有关变更手续是原告托同事刘玉环的爱人李嘉炜帮忙办成的。原告也说过签字时原告在场,只是因为原告基本不怎么签字,由被告齐汉庭代为签署。对此,原告齐金梁不认可真实性,称其从未向于庆玲告知过任何有关涉诉房屋承租人更名的事实,原告虽然找过李嘉炜帮忙想将涉诉房屋承租人更名为被告齐汉庭,李嘉炜也帮忙为原告出具了字条,原告将该字条放在家中,后原告反悔不愿为被告齐汉庭更名了,被告齐汉庭就擅自将字条偷走办理的更名手续。对此,被告朝阳门分中心称,按照公房管理规定,办理更名手续必须要原承租人本人到场办理,否则无法���理。另,被告齐汉庭提供李嘉炜的谈话录音,拟证明办理涉诉房屋承租人更名手续时,原告托李嘉炜帮忙打电话办成的更名手续。本院经向李嘉炜核实,李嘉炜称李嘉炜的爱人刘玉环与原告系同事关系。当年李嘉炜在房管局工作,原告因承租人更名手续问题咨询过李嘉炜,李嘉炜也为原告帮忙打过电话,但不可能为原告出具字条。对此,原告不认可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亦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在办理更名手续时在场的事实。庭审中,证人郑×、王×和出庭证明,原告与证人郑×、王×和均是北京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机械分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分公司)职员。王×和时任机械分公司机关支部书记,负责调换住房工作。1994年8、9月间,机械分公司调整住房,将郑×原承租的涉诉房屋调换给原告,郑×与原告共同办理涉诉房屋的更名手续。涉诉房屋系机���分公司调换给原告的房屋。对此,被告齐汉庭认可原告通过机械分公司调换取得涉诉房屋承租权的事实,但坚持称这中间有被告齐汉庭作为北京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职员的因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更名申请》,《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分户住宅租金计算表,谈话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自1994年原告齐金梁通过单位安排调换房屋取得涉诉房屋承租权以来,被告齐汉庭一家实际居住使用涉诉房屋,被告齐汉庭于1999年办理承租人更名手续取得涉诉房屋承租权,并一直以承租人名义交纳房屋租金。原告作为被告齐汉庭之父,称自始不清楚承租人更名的事实,与常理不符。加之现有证据证明,原告曾就涉诉房屋的承��人更名事宜请人帮忙,以及综合有关变更承租人必须当事人本人到场的管理规定,应当认定原告对涉诉房屋变更承租人的事实系知情且同意的。故原告在时隔15年之后以《更名申请》并非本人签字,本人并未亲自到场为由,主张涉诉合同无效,与事实及常理不符,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将涉诉房屋承租人更名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齐汉庭腾退涉诉房屋并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金梁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齐金梁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代净代理审判员 高韩人民陪审员 吴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