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溪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与胡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胡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150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住所地:蓬溪县赤城镇南街**号。负责人张波,该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海林,男,生于1979年7月24日,汉族,该行资产保全员。被告胡伟,男,生于1979年4月21日,汉族,公务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以下简称蓬溪邮储银行)诉被告胡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学兵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负责人张波、被告胡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7日被告胡伟在他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合同约定信用卡额度10,000元,透支利息按每天0.5‰收取,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透支取现按照取现金额1%收取。2011年12月7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被告透支现金及消费以及产生的滞纳金及利息、手续费共计9,146.65元未给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追究被告胡伟给付透支欠款、滞纳金、利息、手续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伟未作答辩。原告蓬溪邮储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胡伟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账户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拟证明被告胡伟下欠信用卡金额9146.65元。被告胡伟未提交证据。被告胡伟无质证意见。本院经查证认为,原告蓬溪邮储银行提供的上述1-2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形式要件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本院审查核实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3月24日,双方达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并由被告胡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签字确认,原告蓬溪邮储银行工作人员唐春签字确认。该合约约定:如果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该合约还约定,持卡人应在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欠款;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如持卡人未按本合约使用信用卡,持卡人应继续承担清偿全部欠款的义务,且全部未偿债务均视为到期并须一次清偿。合同订立后的2011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普卡(卡号:6228100007534028)。自2011年12月7日起被告胡伟持所办信用卡透支现金消费。截止2013年11月25日,被告透支现金以及产生的滞纳金、利息、手续费共计9,146.6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是建立合同的载体,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履行。被告长期透支现金消费,不还款付息、不缴纳手续费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缴纳滞纳金及利息、手续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给付透支的现金、滞纳金、利息、手续费共计人民币9,146.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垫支25元)由被告胡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学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雷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