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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5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百林与密云县古北口镇中心小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百林,密云县古北口镇中心小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5688号原告张百林,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玉芳(张百林之妻),1964年2月14日出生。被告密云县古北口镇中心小学,住所地密云县古北口镇河西村。组织机构代码40100683-3。法定代表人徐国文,校长。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百林与被告密云县古北口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古北口小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海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玉芳,被告古北口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百林诉称:1993年11月,被告雇佣我烧锅炉,月工资X元,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我缴纳养老保险。2014年3月28日,被告将我辞退,未支付我任何经济补偿。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给付我:1、1993年11月至2014年3月28日失业补偿金50000元;2、1993年11月至2014年3月28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0000元;3、1993年11月至2014年3月28日社会保险待遇30000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500元。被告古北口小学辩称:张百林要求支付1993年11月至2014年3月28日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时效,学校与张百林属于季节性用工,不存在带薪年休假问题;学校在供暖季雇佣张百林烧锅炉,是季节性用工,张百林办的是自谋职业,不存在失业问题,不同意支付其失业补偿金。张百林是非农业户,自行缴纳社会保险,不存在应支付其社会保险待遇;学校与张百林签订的协议是到期终止,不属于违法解除,且在上一案中,已判决支付张百林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张百林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张百林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古北口小学在每年的供暖季开始的11月与原告张百林签订协议,雇佣张百林为司炉工,负责古北口小学宿舍的冬季供暖,供暖期为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4月1日,雇员时间为五个月。2013年至2014年供暖期,古北口小学按每月X元支付张百林工资。古北口小学提供了2008年11月、2009年11月、2010年11月、2013年11月与张百林签订的协议,张百林对协议的真实性认可。2014年11月,古北口小学因采用集中供暖方式,未再雇用张百林。2014年12月23日,张百林向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古北口小学支付其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5年2月11日,密云仲裁委裁决古北口小学给付张百林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2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17.20元、延时加班工资6044.7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775.6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元;驳回张百林的其他仲裁请求。张百林及古北口小学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和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判决:1、古北口小学给付张百林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5508.1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534.2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17.20元;2、古北口小学给付张百林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元;3、驳回古北口小学的诉讼请求;4、驳回张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张百林对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4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8月10日,张百林再次向密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密云仲裁委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张柏林为此诉于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京密劳人仲字(2015)第375号仲裁裁决书、京密劳人仲字(2015)第2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密民初字第1642号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125号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古北口小学在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4月1日供暖季雇佣张百林为司炉工,属于季节性用工,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每年的供暖期11月1日至次年4月1日;张百林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4月1日以前主张过相关权利,故其此前的请求已超过时效。张百林系非农业户口,社保缴费记录显示,2011年11月至2015年5月,张百林自谋职业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张百林要求古北口小学支付其1993年11月至2014年3月28日失业补偿金、社会保险待遇,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张百林系季节性用工,不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其要求古北口小学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4月1日,古北口小学与张百林的劳动关系到期终止,不属于违法解除,且经本院判决,古北口小学已支付张百林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张百林再次起诉要求古北口小学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百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张百林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海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