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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和法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林某某、曾某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和法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女,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和平县阳明镇。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和平县看守所。被告人曾某甲,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和平县彭寨镇。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和平县看守所。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曾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林某某经常提供其位于和平县阳明镇人民路何屋巷6号的小店给吴某某、叶某甲等人赌博“划豆摊”用。期间,由被告人林某某提供赌具、进行理注,由被告人曾某甲合股做庄,下注有5-50元不等,在下注20-30元的人中有“估翻”或有人下注超过40元时,就抽取5元渔利,最后由被告人林某某、曾某甲平分渔利和做庄输赢的赌资。2015年5月28日,和平县公安局将正在赌博的被告人林某某、曾某甲及参赌人员吴某某、叶某甲等约20人抓获,并扣押了赌具“树豆仔”若干、陶瓷杯1个、摊杆1根、赌资人民币5455元。该赌资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且有物证赌具“树豆仔”若干、陶瓷杯1个、摊杆1根;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抓捕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人何某某、吴某某、叶某甲、毛某甲、谢某某、袁某某、陈某某、黄某甲、曾某乙、徐某某、黄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黄某丙、叶某乙、杨某、毛某乙、朱某某、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曾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曾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林某某、曾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某、曾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危害后果等因素,为打击赌博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曾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物证赌具“树豆仔”若干、陶瓷杯1个、摊杆1根,依法予以没收处理;四、现场缴获的赌资人民币5455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思敏代理审判员  梁 妮人民陪审员  张金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