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上海叶榭集体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与王长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叶榭集体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王长建,孔莉莉,孙觉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上海叶榭集体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施秋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静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XX,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建,男,1972年5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第三人孙觉明,男,1972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代理人孔莉莉,女,1973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第三人孔莉莉,女,1973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代理人孙觉明,男,1972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原告上海叶榭集体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长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孙觉明、孔莉莉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静宇两次到庭参加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熊XX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王长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王长建、第三人孙觉明、孔莉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叶榭集体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诉称:松江区叶榭镇新建路XXX号土地面积为9.8亩,系集体土地,属于松江区叶榭镇八字桥村所有。上述土地中的一部分自上世纪90年代起长期由被告租赁作为沙石料堆场使用。自原告公司设立后,包括上述土地在内的叶榭镇部分集体资产由原告受权经营管理。2012年7月,原告作为出租方与被告签订《厂房(土地)租赁合同》,将松江区叶榭镇新建路XXX号西边合计2,000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被告作为堆放沙料使用,租赁期限3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亩每年2,000元,全年共计6,000元,且租金每年递增5%。上述土地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未达成续约意见,原告即要求被告归还场地,但被告却继续占用上述场地,拒不归还。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将松江区叶榭镇新建路XXX号西边合计2,000平方米的场地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至2014年12月31日止拖欠的租金1万元;3、判令被告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场地之日的场地使用费;4、判令第三人孙觉明、孔莉莉搬离上述场地。被告王长建辩称:被告原先系于1989年起向松江区叶榭镇八字桥村承租场地,并进行了投资。原告应当对被告进行补偿,但具体金额不能明确。现不同意返还场地。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31日前欠付的租金以及之后的租金,被告同意支付。第三人孙觉明、孔莉莉辩称:同意搬离场地。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许,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作为承租方、案外人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八字桥村集体经济合作社作为管理方签订《厂房(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松江区叶榭镇新建路XXX号西边场地2,000平方米(折3亩)出租给被告作为堆放沙料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每亩2,000元,全年租金共计6,000元,每年每亩递增5%。合同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言明“今有王长建欠八字桥村堆场租用费(2014年)1万元,于2014年1月底前付清。”另查明:被告租赁上述场地早于2012年7月。被告曾在上述场地上搭建了房屋等建筑物。第三人孙觉明、孔莉莉在租赁场地进行经营活动。第三人孙觉明、孔莉莉认为其在场地上亦进行了搭建。被告曾于2009年5月22日出具书面承诺书,言明:“本人王长建,于199_年在原西渔村租用堆场,总面积1300㎡,其中原有房屋40㎡(二间),其余场地作堆放沙石料使用,后因堆场业务扩大,人员增多,为了方便居住,在堆场北侧搭建房屋160㎡左右,在堆场东北角搭建两间车库,又于2009年4月份,又在堆场东侧搭建房屋5间(100㎡),如果碰到国家征用,村委会项目开发或租赁合同到期,本人承诺无条件服从,对堆场上私自搭建的房屋、车库等无需补偿,自愿拆除。”审理中,本院向被告王长建释明,如果其认为场地返还造成其损失的,则应当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提起反诉。但被告王长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反诉。以上事实,由厂房(土地)租赁合同、承诺书、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厂房(土地)合同》所约定租赁期限已经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场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2014年12月底之前的租赁费用,并且未曾支付过2015年1月1日起的使用费,对此其也并未持异议,故原告本案中所提的租赁费用、使用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对其进行补偿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其并未明确具体补偿金额,其次其也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故本院对被告要求补偿的主张,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被告或第三人在场地上搭建的建筑物,被告、第三人可在场地返还时自行拆除各自的搭建物,如不拆除则随同场地一并返还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其承租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新建路XXX号西边场地返还原告上海叶榭集体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二、被告王长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叶榭集体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用10,000元;三、被告王长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叶榭集体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上述场地返还之日的使用费(计算方法:按照每月500元标准);四、第三人孙觉明、孔莉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新建路XXX号西边场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长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利审 判 员 惠 蕙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诘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