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某水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水,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被阳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怀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刘某水在阳春市潭水镇翔南村委会元眼根村蛇仔垌处的稻田干农活,同村的被害人林某良驾驶摩托车搭载其妻子张某梅亦来到该处排放田水。被告人刘某水认为张某梅排放的田水冲倒了其禾苗,故双方发生争执继而推搡,被告人刘某水将张某梅推跌至水渠中。这时,在路边等候的林某良见状即上前与刘某水相互推搡、殴打,刘某水从地上拾起一块石头砸向林某良,致使林某良的左面部眼眉处被打中受伤,刘某水见此情形即逃离现场。经阳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林某良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刘某水与被害人林某良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向林某良赔偿了经济损失共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林某良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良的陈述,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张某梅、张某娥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伤情照片、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照片,无犯罪记录证明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水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水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有坦白认罪情节;同时又能与被害人协商,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水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水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可根据其在法庭上的认罪、悔罪情况考虑是否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胡 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