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周保家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446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保家,男,1964年3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农民,住蚌埠市淮上区。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8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被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保家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保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4月4日晚上,被告人周保家到怀远县魏庄镇友谊村姜家组村民王某家,剪断大门锁进入王某院内,盗走10只鸡(9只母鸡、1只公鸡)。经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0只鸡价值441元。二、2015年4月下旬,被告人周保家到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邵河村村民张某甲家,盗走5只鸡(4只母鸡、1只公鸡)。经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5只鸡价值450元。三、2015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周保家到怀远县魏庄镇友谊村姜家组村民胡某家,撬门进入胡某家院内,将胡某家的11只鸡(10只母鸡,1只公鸡)盗走。经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1只鸡价值830元。四、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周保家到怀远县魏庄镇胡郢村前郢组村民张某乙家,盗走5只鸡(4只母鸡、1只公鸡)。经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5只鸡价值750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周保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保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保家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4日晚上,被告人周保家到怀远县魏庄镇友谊村姜家组村民王某家院内,将王家9只母鸡和1只公鸡盗走。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0只鸡价值441元。二、2015年4月下旬,被告人周保家到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邵河村村民张某甲家,将张家4只母鸡、1只公鸡盗走。案发后,被害人张某甲领回被盗的4只母鸡。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5只鸡价值450元。三、2015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周保家到怀远县魏庄镇友谊村姜家组村民胡某家院内,将胡家10只母鸡和1只公鸡盗走。当日,胡某找到被告人周保家家,被告人周保家以18只鸡赔偿胡某经济损失。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1只鸡价值830元。四、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周保家到怀远县魏庄镇胡郢村前郢组村民张某乙家,将张家4只母鸡和1只公鸡盗走。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5只鸡价值75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周保家盗窃四起,盗窃物品价值合计247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保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姜某、张某甲、张某乙、胡某陈述、证人金某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已追回被盗鸡的照片、被害人领条、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及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保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保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有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但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多次盗窃,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保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尚未缴纳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祝 平审 判 员 朱茜茜人民陪审员 李 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