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少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张某生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张某生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少民初字第91号原告蒋某某,女,1993那件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被告张某生,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诉讼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张某生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张某生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双方在江苏常熟同居生活,2012年9月20日生育一女张某涵,2014年5月原告被被告赶出家门。现请求法院,1,解除双方同居关系,判决非婚生女张某涵由原告抚养。2、分割双方共同所有的上海通用雪佛莱轿车一辆,三间两层楼房一栋。被告辩称,非婚生女张玉涵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对非婚生女张某涵疏于照顾,未尽到做母亲的职责;原告要求分割的三间两层楼房一栋,系2008年被告的父母在原有老宅的旧址上重新翻建的,与原告无关,原告要求分割的雪佛莱轿车是被告父亲出资购买并由被告父亲使用,不是被告的财产,不能分割。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双方在江苏常熟同居生活,2012年9月20日生育一女张某涵,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产生矛盾后返回上蔡生活。同年10月原告经上蔡县中医院诊断患有不孕症。原告现在上蔡县张书奶粉专卖一百五十八店工作,月薪3000元。另查明,原告诉求的三间两层楼房一栋,系被告父母2008年翻盖而成。上述事实,由被告代理人庭审陈述、上蔡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上蔡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上蔡县张书奶粉专卖一百五十八店工资证明、武进县雪堰乡绣衣村张某生所租房屋房东及邻居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属于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原、被告产生矛盾后,分居至今,非婚生女张某涵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经查,被告父母现在江苏常熟打工所居住房屋为租赁他人的房屋,没有固定居所,原告经医院诊断患有不孕症,且原告愿意抚养非婚生女张某涵,原告作为张某涵的母亲,其对张某涵在生长中所起到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综合考虑目前张某涵的生活情况,从儿童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非婚生女张某涵跟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张某生作为张某涵的父亲对张某涵负有抚养义务,应支付部分抚养费。非婚生子张某涵的抚养费自起诉之日至18周岁,抚养费的计算标准如下:9416.10元/年×15年×25%=35310元。原告要求分割的三间两层楼房一栋及雪佛莱轿车一辆,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张某涵由原告蒋某某抚养,被告张某生一次性支付张某涵抚养费3531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瑶审 判 员 黎爱香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一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