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二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新疆雨润建筑园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向前、董万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雨润建筑园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向前,董万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二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雨润建筑园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法定代表人尹才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盛利,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向前,男,汉族,1982年5月3日出生,现住喀什市。委托代理人左辉凯,新疆新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万明,男,汉族,1964年8月3日出生,现住喀什市。上诉人新疆雨润建筑园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雨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向前、原审被告董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叶城县人民法院(2015)叶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雨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盛利、被上诉人张向前的委托代理人左辉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董万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张向前诉称,2013年8月中旬,被告董万明在我店里赊购材料用于新疆雨润建筑园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叶城县第一双语高中建设项目,被告董万明向我出具了欠条并在材料单上签字确认,后经我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388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被告董万明辩称,原告张向前所述属实,雨润公司委托我作为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此工程的施工建设。原告材料单中所列的材料也全部用在工地上,确实欠原告材料款138814元。一审被告雨润公司辩称,董万明是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其在工程施工期间不明原因脱离工地,不知去向,其使用的资金走向,我公司不明。材料单中所列材料确实用在了该工程项目当中,但具体用了多少材料我公司不清楚,被告董万明对外出具的这些结算凭证未得到我公司追认,应该由其自行承担所欠款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底,雨润公司与叶城县社会事业项目服务代建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雨润公司负责叶城县第一双语高中建设项目(第二标段)教学楼、学生公寓楼、餐厅工程的施工建设。合同中约定项目经理是樊洁,但实际是由被告董万明全权负责此工程的施工建设。由于工程进度所需,2013年8月至9月,被告董万明在原告张向前店里赊购价值138814元材料用于工程建设项目,由被告董万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及材料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两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388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拖欠原告138814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被告董万明亲自书写的欠条和材料单为凭,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被告董万明代表雨润公司在原告处购买水暖建材,属于职务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张向前要求被告雨润公司支付货款13881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5)叶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新疆雨润建筑园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向前支付货款1388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向前要求被告董万明支付138814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8.2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新疆雨润建筑园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雨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查明是董万明从被上诉人张向前处购买材料并出具欠条,合同相对方是董万明,且董万明购买材料并出具欠条未经上诉人确认和追认,故依法应由合同相对方董万明个人承担给付义务,请求撤销原判,并予改判。被上诉人张向前服从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董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张向前支付货款138814元。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董万明作为上诉人雨润公司委派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在工程建设中参与了工程施工及核算,据此应认定董万明系上诉人雨润公司在项目工程中实施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人,董万明以自身名义向被上诉人张向前购买水暖建材,且将所购水暖建材用于该项工程,并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而被上诉人张向前亦清楚就该项涉案工程中,上诉人与董万明之间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故董万明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接受上诉人的委托,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雨润公司承担。对于上诉人雨润公司上诉提出的董万明购买材料数量、价格及实际用于工程的材料不清楚的理由,属于上诉人与董万明之间的纠纷,可由上诉人与董万明另案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雨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至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6.48元(新疆雨润建筑园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由上诉人新疆雨润建筑园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红审 判 员 王海芸代理审判员 何春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墨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