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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池民初字第3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刘某某、四川省岳池县罗渡中学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刘某某,四川省岳池县罗渡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3014号原告段某某,男,汉族,生于2001年11月7日。法定代理人段海北,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8日。委托代理人毛冬杨,岳池县罗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2002年6月25日。法定代理人刘建波,男,汉族,生于1980年3月1日。委托代理人杨明,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岳池县罗渡中学。法定代表人李堂惇,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祝贺,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四川省岳池县罗渡中学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段海北及委托代理人毛冬杨、被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建波及委托代理人杨明、被告四川省岳池县罗渡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祝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2015年5月15日上午下第一节课的时侯,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走廊上玩耍,被被告刘某某摔倒在地导致原告脾破裂,后经广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脾破裂等多处受伤,后将脾割除,住院24天,后经与被告一起到广安世纪鉴定中心鉴定为8级伤残。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而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3456元。被告刘某某辩称,事情是基本属实的,原告摔倒是因为原告抢被告的眼镜才导致的,原告本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罗渡中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川省岳池县罗渡中学辩称,对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课间玩耍,被告刘某某摔倒原告段某某致使原告段某某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罗渡中学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同班同学,2015年5月15日上午下第一节课的时侯,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走廊上玩耍争抢眼镜,原告段某某扑到被告刘某某的背上,被告刘某某向前一弯腰,致使原告段某某摔倒在地受伤,原告段某某受伤后及时到罗渡镇卫生院医治,罗渡镇卫生院未发现问题,原告段某某回校上课,下午,因原告段某某腹部一直疼痛,又到罗渡镇卫生院检查,结果为脾破裂,转院治疗。后经广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脾破裂等多处受伤,后将脾割除,住院24天,用医药费共11686.66元。原告段某某医治好后,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8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户口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书及鉴定费、李成华、蒋国丞、唐秀英的证言及被告刘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段某某的身体在与被告刘某某的嬉戏中受到损伤,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段某某受到的损失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收款凭证及相关病历,凭据核定为11677.66元(门诊费613.96元+住院医疗费11063.70元),原告主张11600元,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应为480元(24天*20元|天=480)。3、营养费,原告诉请营养费720元,应为480元(24天*20元|天=480)。4、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24381*20*0.3=146286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5、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费2880元。对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标准过高,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平均工资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1642元/年计算,计得护理费为2080.56元(31642元/年÷365天×24天)。6、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1500元未但供有效证据证实,考虑到其受伤住院有被告刘某某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为300元。7、鉴定费,原告诉请鉴定费750元。对原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实际鉴定费为700元,本院认定为700元。上述损失合计161926.56元,原告的请求超过本院核定的损失,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同班同学,平时并无矛盾,事故发生在课间休息时,系同学之间玩耍嬉戏所致,并无恶意。原告段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段某某在与被告刘某某争抢眼镜的过程中扑到被告刘某某的背上,原告段某某已13岁,应当能预见其行为的危险性。被告刘某某明知原告段某某扑到自己的背上,其弯腰行为可能导致原告段某某摔倒地上,被告刘某某明已12岁,也应当能预见其行为的危险性,由于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综合过错,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双方都应承担责任。事故虽然发生在课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四川省岳池县罗渡中学亦能及时通知家长、将受伤学生送医院,但被告四川省岳池县罗渡中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学生尽到了相应管理与教育的责任,因此,该事故被告四川省岳池县罗渡中学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刘某某承担40%的责任、被告四川省岳池县罗渡中学承担25%的责任、原告段某某承担35%的责任。被告刘某某为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由监护人刘建波承担。原告段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9000元,本院酌定为6000元。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段某某受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61926.56元,由被告刘某某的监护人刘建波赔偿64770.4元(161926.56*40%),被告四川省岳池县罗渡中学赔偿40481.64元(161926.56*25%),其余损失由原告段某某自己承担;二、精神抚慰金6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3000元、被告四川省岳池县罗渡中学承担3000元;三、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520元,被告四川省岳池县罗渡中学负担950元,原告段某某负担1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中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