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思民初字第9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奕龙与杨碧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奕龙,杨碧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9363号原告王奕龙,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杨碧森,女,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王奕龙与被告杨碧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曾凯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奕龙、被告杨碧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奕龙诉称,被告因信用卡需要还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7月9日转账15000元至被告信用卡上。后被告迟迟未归还该笔款项,并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欠条,承诺将尽快还款,但至今仍未还清欠款。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5000元及利息15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总计为1500元)。被告杨碧森辩称,原告确有帮被告归还信用卡中欠款15000元,因此被告欠原告款项15000元属实,现同意偿还原告15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元。只因被告目前经济能力有限,仅有能力每月偿还原告500元,直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信用卡还款需要而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9日,原告使用其本人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中转账15000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除载明上述被告欠款事实外,还约定利息以1500元计,于2014年8月10日前归还欠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奕龙提供的欠条、手机转账记录、银行交易记录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所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仅为一个月,故双方所约定的10%的利息显然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于庭审中当庭表示将利息调整为自借款之日至被告还款之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1500元为限予以计算,上述调整后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且被告对此亦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碧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王奕龙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杨碧森负担,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凯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谢茜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