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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毕×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81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毕×酒后驾驶“宝来”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渠西口时,被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毕×体内酒精含量为140.1mg/100ml。同时认为被告人毕×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毕×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