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6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方靓等与摩勒凯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靓,池亮,摩勒凯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6023号原告:方靓,女,1974年11月7日出生。原告:池亮,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仇亚娟(亦系方靓委托代理人),东方昆仑(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国紫宸(亦系方靓委托代理人),东方昆仑(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摩勒凯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甲22号南新仓商务大厦1号楼B922。组织机构代码:691666871。法定代表人:左丽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桂丽,北京市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靓、池亮与被告摩勒凯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靓、池亮的委托代理人仇亚娟、国紫宸、被告摩勒凯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桂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靓、池亮诉称:2010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座×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两年。合同期满后,被告两次续租,租赁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月租金为32017.8元。被告自2014年8月10日开始拖欠租金,至今未交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2、被告将北京市东城区×座×房屋腾空,交还原告;3、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5月9日的租金262107.16元的及滞纳金;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10日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每日按照1052.64元的标准计算及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摩勒凯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起诉的情况属实,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腾退房屋,租金的标准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认可所欠租金的数额。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批捕,屋内的物品被查封,无法腾退房屋,如果具备腾退条件,被告可以随时交还房屋。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座×号(即东城区×号×幢×号),建筑面积131.58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0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共24个月,月租金为16579.08元。租金按三个月预付,乙方须在每三个月到期前15日支付下三个月租金。乙方同意在2010年5月20日前将相当于该房租三个月租金的租赁保证金及三个月租金99474.48元交给甲方。合同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若乙方未能依约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租赁押金,则甲方或甲方授权的代理人有权书面通知乙方立即予以缴付。……如乙方逾期20日仍未能缴付,则甲方有权解除本租约,并视作乙方单方终止本租约,乙方已付的租赁押金,甲方将不予返还。到期后原告与被告重新续签合同,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租期为2012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月租金改为26052.84元。2014年2月双方再次续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作为双方2010年4月26日签署的×房间租赁合同的第二次续租,租赁时间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止,月租金为32017.80元。乙方支付给甲方的押金自动转入本租期内,除上述内容外其他一切条款按原合同执行。另查,被告承租房屋内的物品于2015年1月,被本院查封。以上事实,有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房屋租金。被告自2014年8月10日起除支付部分租金外,未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向原告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承租房屋腾空交还、以及支付截止2015年5月9日的租金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日1052.64元的标准支付2015年5月10日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至的房屋租金,被告同意按照租赁合同的标准支付,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过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方靓、池亮与被告摩勒凯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续签合同》;二、被告摩勒凯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承租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幢×号房屋腾空,交还原告方靓、池亮;三、被告摩勒凯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方靓、池亮截止二O一五年五月九日的房屋租金二十六万二千一百零七元一角六分及滞纳金五千元;四、被告摩勒凯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实际腾空交还涉案房屋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方靓、池亮二O一五年五月十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占有使用费(每日按一千零五十二元六角四分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2元,由被告摩勒凯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方靓、池亮已交纳26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毅冰审 判 员 王建文人民陪审员 朱树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