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泽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根旺诉田永庆、刘长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旺,田永庆,刘长江,晋城市城区融鑫源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泽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王根旺,男,1963年9月1日生,汉族,泽州县人,农民,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李军红,山西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永庆,男,1971年2月9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晋城市城区融鑫源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王春燕,女,1968年2月26日生,汉族,太原市人。被告刘长江,男,1961年9月10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被告晋城市城区融鑫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XX街白云社区附属楼*号。法定代表人田永庆,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燕,女,1968年2月26日生,汉族,太原市人。原告王根旺诉被告田永庆、刘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追加晋城市城区融鑫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鑫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根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红、被告田永庆、融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燕、被告刘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永庆因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根旺诉称,2012年6月,融鑫源公司向原告借款,同年6月14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融鑫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田永庆、刘长江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融鑫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借期从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9月13日,借款月利息为1.2%。被告田永庆、刘长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融鑫源公司于2013年1月13日为原告结清了此日期前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又于2013年10月1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融鑫源公司及其担保人均予以推脱,不予还款。目前,融鑫源公司已经歇业。现请求法院责令二担保人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逾期利息168000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田永庆辩称,作为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规定田永庆负责签发文件,从未掌管过公司的公章和印鉴,也从未在担保借款合同书上以保证方的身份签字,未向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借据上签字。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上所有的“田永庆”签名都不是田永庆所签,均系伪造,田永庆不知情。且2013年2月1日,公司的所有股东以协议的形式明确约定,在公司成立和经营期间,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应承担的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及权益,均由股东张军承担,田永庆不承担责任。现张军已被晋城市城区公安局经侦队以挪用资金罪立案,应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本人已申请中止审理本案。被告刘长江辩称,债务是公司借的,应由公司偿还。被告融鑫源公司辩称,担保借款合同书上表明借款用途是个人经营,不符合公司法规定,故不予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融鑫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出具了借据。并以原告作为出借人,融鑫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田永庆、刘长江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融鑫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借期从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9月13日,借款月利息为12‰。被告田永庆、刘长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田永庆、刘长江分别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自愿与借��人共同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融鑫源公司于2013年1月13日为原告结清了此日期前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又于2013年10月1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现尚欠70万元。原告王根旺于2014年9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其本金7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底共计20个月即70万×12‰×20)168000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另查明,融鑫源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成立,现工商登记为开业状态。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担保借款合同书、保证书、借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融鑫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并与原告及二担保人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书。双方对借款及利息约定明确,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与被告融鑫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确认。被告田永庆、刘长江作为担保人,同意与融鑫源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按约定与融鑫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田永庆主张合同书及借据上的“田永庆”不是自己所签,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不予支持。田永庆主张公司股东张军挪用公司资金,涉嫌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被告该主张系其公司内部事务,不能对抗原告向融鑫源公司主张债权,不属于案件中止审理事由,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融鑫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王根旺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2‰计算,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二、被告田永庆、刘长江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480元,原告王根旺已预交,由被告融鑫源公司、田永庆、刘长江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姚云芳审?判?员尹艳芬人民陪审员 崔淑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牛慧娟 来源:百度搜索“”